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債務人應按其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揭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5月5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依當時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99,777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00期攤還,每月清償19,000元,惟聲請人之每月薪資僅有21,900元,加上兼職收入,月收入約31,880元,扣除房租支出7,000元、管理費52
5元、汽車貸款7,324元、伙食費5,400元、勞保費580元及交通費1,320元後,已無足支應原協商還款條件。聲請人前雖如期繳款至96年11月,惟均係仰賴同居女友 曾馨儀 之資助,現因女友無法再提供資助,致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5年5月5日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之債權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自95年6月起,區分100期,利率為7%,每期攤還19,000元,且債務人自該協議成立之日起迄96年11月止均正常繳款清償,債務已減少332,000元,此有上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陳報狀及卷附之債務協商繳款暨分配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考;觀之聲請人於95、96年間任職於通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月薪為20,100元,夜間及週末於速食店兼職,每月收入約為5,000元,且95年及96年之年收入分別為284,959元、382,564元,有聲請人所填寫之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條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及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於95、及96年間平均每月可支配所得各約為23,746元、31,880元。嗣於97年1月至5月間,聲請人所任職公司之月薪復提高為22,800元,並自同年6月起再調高為29,000元,參以其於97年1月至6月間於速食店兼職之收入共計35,355元,平均每月兼職所得亦有5,89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97年度薪資印領清單及兼職收入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是其於97年1至5月間之平均收入約為28,782元、34,892元,復較96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為高,從而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至毀諾時止,其收入並無顯著減少之情形,尚難認本件有聲請人收入不如預期,致履行困難之不可歸責事由發生。
㈡再者,聲請人自陳其與女友曾馨儀共同承租台北市○○市○
○○路○○巷○弄○號3樓之房屋,每月租金為7,000元,原由女友支付,97年2月起改由聲請人負擔,且聲請人每月尚須支付管理費525元、伙食費5,400元、交通費1,320元,其餘水電費、電話費、網路費、日常費用雜支等,則由女友曾馨儀負擔,亦據其提出共同生活收支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聲請人存摺影本、管理委員會繳費收據、電信費帳單、水電費收據單據等附卷可稽,故其每月生活開支僅需14,245元,況今債務人非僅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且薪資逐年提升,縱因一時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斷無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
㈢聲請人復稱前揭車貸及房屋租金本由女友資助,嗣因女友無
力負擔,轉由聲請人承擔,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繼續履行之情形云云,然核聲請人早於94年6月間即向原交通銀行辦理汽車分期付款動產抵押買賣,同時並約定聲請人按月清償貸款,則衡酌此等債務既早於協商前即存在,並為聲請人所知悉,聲請人並於前開協商成立前填寫財務資料表上列明此等開支,堪認聲請人於協商時已充分考量其自身狀況及償債能力,方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開清償條件,自不允聲請人再以須負擔車貸為由為相反之主張。況本件聲請人係自97年間方實際負擔全額之汽車貸款及房屋租金,則其於96年11月間即未曾支付上開款項,日常生活支出亦無因特別事由而增加,於收入及財產均無重大改變之情形下,聲請人於斯時毀諾,顯難認有情事變更狀況,致生履行困難之不可歸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應仍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又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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