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0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3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2WQZ2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驗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2項及第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8日15時57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街○○號對面處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單舉發。嗣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停車證」),96年12月8日將DG-2709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時遭到違規拖吊,事後,詢問臺北市停管處收費人員,收費人員告知其無法辨別停車證真偽,所以一律開單收費;申訴時警察卻要異議人儘快去辦停車證,可見兩者認知不同,令民眾無法適從;又異議人早在96年5月間即申請停車證,警察值勤時應可查詢,其執意以「未看見任何證件」加以處罰,似未以事實作為處罰之依據云云。
四、異議人雖聲稱未有前開違規行為,惟經查,異議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且持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核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編號:第058010號,有效期限101年5月31日止),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確具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可資認定。然依卷內舉發單位97年1月3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636442400號書函:「三、查該車確未依規定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放置於前擋風玻璃明顯處,...。」,顯見異議人當時並未將停車證放置於前擋風玻璃處。依前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停車證之置放係供他人或執法者明顯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人是否有權使用之有效方法之一,且其立法意旨係在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在以此方式證明車位使用人確係身心障礙者身份之前提下,合理使用專用停車位。是異議人所為前開辯詞,仍無解於異議人未依規定放置停車證之義務違反,故異議人所為抗辯,洵非可採,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有上揭時地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裁處受處分人1200元罰鍰,經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