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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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4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清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清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等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2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殿告訴代理人李○環,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現金20元,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業由員警發還予告訴代理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76號

  被   告 李清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峯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另接續執行經判處拘役、罰金之竊盜案件,於114年6月2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6月24日11時1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巷00號○○殿,徒手竊取置放於殿內1樓神龕前之香油錢新臺幣20元(下同)得手。適為廟方工作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20元現金(已發還○○殿之總務李○環)。

二、案經李○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又本件被告所犯均係對個人法益的侵害,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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