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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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1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卓點衣
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
黃邦哲 律師
楊偉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點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二至四所示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卓點衣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於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修正後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並需自動繳交洗錢所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為嚴苛。
㈢、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詳下述)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問題,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自整體以觀,應適用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偵訊時,就客觀事實供認不諱,且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是否承認?被告僅表示:我有出租帳號一語,然並未為否認之主張,故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所犯,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犯行,且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予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11個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且人數非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 黃舒敏 、 劉冠顯 、 林智捷 、 周國賓 、 陳其妮 、 林雪 、 李崧睿 、 蔡夏瑄 、 李欣柔 、 涂晏瑀 成立調解;與告訴人 黃宥瑄 成立和解等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查。至於其餘告訴人、被害人,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其等告訴人、被害人未出席本院調解庭,且亦未於本院114年5月15日審理程序到庭表示意見,致被告尚未與其等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事長照跟物流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且目前需服用抗高血壓之藥物等節。另提出賠償之相關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義消志工隊證明、慈善捐款證明、捐血獎狀、稅務資料、子女學費及學生證等資料(內容詳卷)供參。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等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黃舒敏、劉冠顯、林智捷、周國賓、陳其妮、林雪、李崧睿、蔡夏瑄、李欣柔、涂晏瑀成立調解;與告訴人黃宥瑄成立和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甚有悔意,積極彌補自身之過錯,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至四所示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容履行賠償。再者,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九、本案上開帳戶內經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既均已由不詳詐欺成員提領,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被告陳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情(本院卷第164頁),另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姿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