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8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丙○○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台內訴字第○九一○○○五八六八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為減免賦稅,前持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徵遺產稅,因該證明書未加註「細部計畫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等字樣而被駁回,遂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八○七、八二一、八
二九、八三○、八三四地號等五筆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稱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證明,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府城都字第○九一○○三二九九二○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
⒈「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耕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或非都市
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稱農發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所明定。
⒉查系爭土地於五十年九月二十日依法律變更為「草屯都市計畫之工業區」,五
十年九月二十日前為「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故系爭土地依法律變更編定前為農發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農業用地中之「耕地」,五十年九月二十日才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都市土地之工業區。準此,系爭土地符合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要無疑義。
⒊次按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
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及內政部於八十四年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關於符合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土地申請作農業使用證明,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如何出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乙案,就管制之性質,指明應係「原符合免稅規定之農業用地經都市計畫變更為新市鎮特定區、住宅區或其他使用分區,在細部計畫尚未完成,如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會同建築主管機關認定該土地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而現況仍作農業使用者」有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七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五三一五號函可參。準此,系爭土地原為符合免稅規定之農業用地,經草屯都市計畫變更編定為工業區,因草屯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故系爭土地現況仍作農業使用。
⒋再按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公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
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公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查系爭土地所坐落之草屯都市計畫「工一○○○區○○○設道路系統,且均未面臨計畫道路,主要公共設施亦完全付之闕如,無法依編定作為工業區使用,被告雖指明草屯都市計畫之「主要公共設施」業已完成經草屯鎮公所公告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惟按建築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同法第四十八條亦規定「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前項以外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但系爭土地並未連接公告道路,亦未連接現有巷道,依現行築建法之規定,並無法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本於依法行政之原則,系爭土地之現況,仍應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準此,依前揭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七日函文所示,被告自應於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內予以註明「細部計畫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而仍依原來農業用地別管制使用。
⒌系爭土地早於五十三年即已規定地價,草屯鎮公所並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公
告,苟與事實相符,則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土地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課徵地價稅,而系爭土地自五十三年迄今未曾課徵地價稅,究其原因,乃系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故。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故系爭地區除臨近一條成功路○○○鎮○○道路)(與系爭土地相距甚遠)外,其餘均付之厥如,草屯鎮公所竟公告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顯然該公告已違相關法令規定,自難憑該公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準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查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農業用地範圍如下第四款規定為「依都
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原告土地依草屯鎮公所核發都市計畫分區證明為「工業區」,依上開法令規定農業用地範圍係為農業區、保護區。本件土地未在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農業用地範圍內,原告要求本府加註土地使用分區,依法不符。
⒉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
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之意旨,應如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七日台九十營字第九○八五三一五號函說明二、三「若為都市土地,應僅指原都市計畫農業用地,經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而言,茲因原告土地係本縣草屯都市計畫「工業區」,非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農業用地範圍如下第四款規定為「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原告都市計畫「工業區」用地,依上開法令規定不符,無法適用。
⒊原告主張按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項明定『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
編定」為非農業用地‧‧‧乙節,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為田、旱地目土地,於五十年九月二十日發布實施「草屯都市計畫」時劃定為工業區,是否符合上開『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之要件乙節,按「非都市土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編定之各種使用地而言,故該法係於「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制定公布前,尚無劃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本件系爭土地於五十年九月二十日「草屯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其地目雖為「田、旱」,因當時(民國五十年)既無「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系爭之土地難謂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第一目「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規定相符,是系爭土地之性質仍非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定義之「農業用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五十年九月前為「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容有誤解。
⒋原告主張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
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使用後之用地主張……乙節,查有關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定義之「農業用地」係指「若為都市土地,應僅指原都市計畫農業用地,經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而言,其用地範圍有其條件及限制詳如內政部九十年九月七日台九十營字第九○八五三一五號函說明二、三己有明示非原告主張原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
⒌又以都市計畫內商業區之裡地為例,其雖未臨接己完成之公共設施道路,惟其
如取得鄰地之土地同意書即可發照建築,其不良條件屬可克服者,不良因素克服後即可興建,該彼等土地亦為都市計畫內之合法「建地」業主土地之移轉亦仍然需要負擔土地增值稅,並無任何優惠,按都市計畫發布之「工業區」即為可建築用地,其土地不良因素與商業區裡地相同,如以其為可克服因素不予克服,欲以比照農地方式減免土地增值稅負擔,則對都市計畫內商業區裡地者,卻有不同待遇課稅實有失社會公平原則。
⒍且有關都市計畫內土地雖未完成細部計畫,但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後段規定
發照者,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執行有疑義,經函報內政部請示,並經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內授營字第○九一○○○三七三五號函核示「‧‧‧本案十五處都市計畫地區之細部計畫雖未完成,惟依貴府來函說明二所敘該等地區,貴府均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發照在案核與上開要件不合,應無首揭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有案,原告主張依規不符。原告主張再查系爭土地早於五十三年即規定地價‧‧‧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乙節,查公共設施完竣係政府依法公告,與原告引用土地稅法條無關。綜上,原告土地係草屯都市計畫發布之「工業區」,無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第二項規定之「農業用地」適用,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當,準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第一目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㈢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耕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㈠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或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之土地。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另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己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是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免課徵遺產稅等稅捐之要件有四:⑴須為該條第一項所列農業用地經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⑵須依法應完成細部計畫而未完成,致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⑶須經相關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⑷須現況仍維持作農業使用。
二、本件原告為減免賦稅,前持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徵遺產稅,因該證明書未加註「細部計畫未完成,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等字樣而被駁回,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八○七、八二一、八二九、八三○、八三四地號等五筆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證明,被告嗣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府城都字第○九一○○三二九九二○號函否准所請,有原告申請書、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被告上開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屬實在。
三、本件爭點所在,厥為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八○七、八二一、
八二九、八三○、八三四地號等五筆土地,是否符合首揭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㈠經查系爭土地原為田、旱地目土地,於五十年九月二十日發布實施「草屯都市
計畫」時劃定為工業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本院卷可按,自堪採信。然系爭土地是否符合上開「『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之要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五十年九月二十日變更為「草屯都市計畫之工業區」之前,係屬「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故系爭土地依法律變更編定前為農發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農業用地中之「耕地」,五十年九月二十日才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都市土地之工業區,故系爭土地符合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云云。按如前所述,農發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雖屬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農地,惟其所謂「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規定,係指不屬於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之土地而言。查區域計畫法係於六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制定公布,在此之前尚無依該法第十五條規定編定之各種使用地,劃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之情形。本件系爭土地於五十年九月二十日「草屯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其地目雖為「田、旱」,因當時既無「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系爭土地自難謂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第一目「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之土地」之規定相符,是系爭土地之性質仍非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義之「農業用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五十年九月二十日前,符合農發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乙節,委無足取。
㈡系爭土地是否符合「依法應完成細部計畫而未完成,致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
用」之要件?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其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又內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九一○○○二五九二號函釋:「按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其中有關『在依法應完成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乙詞,係指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實施致使該地區土地無法依變更後之使用分區別申請建築使用而言。」準此,如該地區土地可依變更後使用分區別申請建築使用,或係因受限於個別基地條件(如裏地或畸零地等)致無法申請建築者,雖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實施,亦無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土地現位於草屯都市計畫工業區,並未擬定細部計畫,惟其都市○○道路業已開闢完成,有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八五投府建都字第一七一三三五號公告及「草屯都市計畫依都市○○道路開闢完成得免指定建築線圖」影本附訴願卷可稽,且如前所述該工業區主要計畫發布確已「屆滿二年以上」,是系爭土地已符合前揭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等相關規定,應屬可建築用地,並無「依法應完成細部計畫而未完成,致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之情形,縱因係屬裏地或畸零地等個別基地條件因素致無法申請建築,亦無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既有如上所述不符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要件之情形,則原告雖提出草屯鎮公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出具九十草鎮服農字第二一四九五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證明系爭土地中之四筆當時仍維持作農業使用無誤,系爭土地仍未盡符合首揭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從而,被告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府城都字第○九一○○三二九九二○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另原告聲請履勘現場,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蔡逸媚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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