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鈺婉 (即 張俐慈 )代理人 林根億 律師( 法扶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 亮相 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鈺婉(即張俐慈)自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鈺婉(即張俐慈)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沒有收入,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3,089,142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8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2.88%、月付8,926元,惟伊當時每月收入微薄,須支付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且因地中海型貧血病情加重而無法工作,實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於96年2月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工作收入不高,且身體狀況無法工作,收入不足支付生活必要費用及應付還款方案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函說明債務人於95年間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毀諾之情,且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7號聲請消債調卷宗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崑煜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