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吳榮昌律師
陳國華律師 尤昱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惟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猥褻之概念,性質上屬於規範性之構成要件要素,每受時代演進與社會風俗民情之變遷,而異其內涵,本質上具有浮動性,為不確定法律概念,鑒於社會對性尺度之日益開放,男女肢體間之接觸是否構成猥褻之行為,已不能立於「男女授受不親」的傳統觀念予以評價。刑法所謂之「猥褻之行為」,並無明確性之立法解釋,故行為是否構成猥褻,尚須委由法官依行為當時社會一般人之健全常識,即社會通念,就個案之客觀行為事實為獨立之價值判斷。換言之,是否該當猥褻之行為,應考量行為當時之被害人性別、年齡、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具體的行為態樣、周邊的客觀狀況、各國國情及當地風俗禮儀等情形,審慎加以考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為擁抱代號甲之告訴人,而二度強拉告訴人手臂,使告訴人靠近自己身體,因此不當碰觸告訴人,然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此舉在客觀上是否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是否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均有疑問。是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其上開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不成立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強制猥褻罪之內容,當然含有對他人為強制行為之性質,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06號被告丁○○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送達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吳榮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長特助,卷內代號甲成年女子(民國7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為○○公司員工。丁○○於113年2月7日16時許,以欲發放年終獎金為由,要求甲單獨前往丁○○休息室內,待甲進入休息室後,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多次要求擁抱甲,經甲明確拒絕,丁○○仍兩度強拉甲
手臂,使甲靠近自己身體欲擁抱甲,經甲掙脫並離開休息室,丁○○始罷手。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單獨在場之事實,惟否認與告訴人為肢體接觸等語。2告訴人甲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B男(真實姓名詳卷)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之名片、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各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暨卷附隨身碟及光碟之影像檔案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者而言。而男、女間之擁抱、親吻、撫摸行為,除彼此間為至親、親
子、情感上之親密友人,或有禮儀、風俗、行為之一定慣習外,應可經由肌膚、身體、部位接觸,誘起興奮或滿足個人一定程度之性慾感覺,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並非至親、親子,或情感上之親密友人,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將其身體拉近自己,應屬「猥褻」行為等情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就被告前揭行為認另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等罪嫌。然查強制猥褻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應不另論罪;再查被告係以強制力壓抑告訴人而後實施猥褻,非趁人不及抗拒之際、偷襲性之性騷擾行為,此部分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君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洪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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