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因被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2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俊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前於民國108年與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7號、109年度豐簡字第1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並於111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犯案件,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罪質相同,凸顯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且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而一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曾因妨害自由、
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被告不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於112年5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現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在監服刑中,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顯示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因而再次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之濃度、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與入監服刑前擔任清潔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超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被告何俊宏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宏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9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1年3月28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臺灣大道2段至3段間某處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3日中午12時35分許,員警至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巡邏時,因見何俊宏走路搖擺不定,遂上前攔查,並徵其同意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俊宏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犯行。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為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8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稱係「阿通」之男子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然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