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陽鑫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陽鑫犯無故交付竊錄而得之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甲女性影像電子訊號沒收;及由李陽鑫所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陽鑫與AB000-B1120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係男女朋友,詎李陽鑫因不滿甲女與其分手,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年6月4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租屋處,未經甲女之同意,利用甲女沐浴後離開浴室且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手機錄影甲女裸露全身之影片(此部分由本院再開辯論,並撤銷簡式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中)。嗣李陽鑫得知甲女與其分手後,另與甲女前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來往,竟基於無故交付竊錄而得之他人性影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使用配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傳送內容為「 澤哥 晚上好,抱歉又來打擾一下你,實在忍不住想問你到底是怎樣跟她相處的?這麼沒溫暖嗎!我今天聽他抱怨不少你們的事,其實我沒什麼興趣,但還是耐著性子聽完,還有剛剛稍早她也只是掛你電話而已,有必要耍小脾氣嗎,你是女人喔!這些東西要分享給你欣賞,那套紫色涼感好看嗎新的對吧,這是我買的,以下麻煩你用心把它看完,看完之後再麻煩用心把下面的字看完(她只是念在過去的情份不忍心太絕情,如果你要跟她繼續下去,不趕她走,你會逼瘋自己,現在只是心理的,再來就是超級心理,心臟夠強嗎?如果不行的話,相信你是聰明人,我也不多說了嘿,我有的是辦法治你,手上還有很多東西喔)澤哥保重」等語之簡訊至乙男使用之門號0938******(號碼詳卷)號行動電話,並未經甲女之同意,擅自使用前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將其所竊錄之甲女裸露全身之影片傳送至乙男之前開手機門號,藉此要脅乙男與甲女分手,否則將散布甲女性影像之意思,據以恫嚇乙男,致乙男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甲女之個人性影像保密之權利,嗣經乙男將前開簡訊內容交予甲女觀看後,共同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陽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告訴人甲女、乙男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至63、65至67、119至121、77至83、85至87、111至115頁),並有如附件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19
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竊錄而得之他人性影像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屬於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竊錄而得之他人性影像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為滿足自己私欲,竟先未得
告訴人甲女同意攝錄其性影像,且不思理性處理自己之感情糾紛,以傳送令人不安之簡訊及甲女性影像之方式,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並侵害告訴人甲女之性私密隱私,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難;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及白牌司機工作、入監前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前與高齡76之祖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此乃義務沒收之規定。被告本案用於散布告訴人甲女之性影像之手機,雖未扣案,然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依卷內事證無明確證據證明該手機及甲女性影像已經滅失,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手機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附之光碟1片,僅係檢察官為調查本案而拷貝上開行動電話錄影內容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證據名稱卷頁出處(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387號卷(下稱偵字第46387號卷)1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字第46387號卷第33頁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李陽鑫)偵字第46387號卷第45頁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CHALONGPRAKHONPHURIPHAT)偵字第46387號卷第47頁4CHALONGPRAKHONPHURIPHAT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偵字第46387號卷第49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6387號卷第51至57頁6甲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陽鑫)偵字第46387號卷第69至75頁7甲女、乙男之撤回告訴狀偵字第46387號卷第89至91頁(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387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卷)8員警職務報告書不公開卷第9頁9李陽鑫、甲女、乙男之警詢、偵訊筆錄不公開卷第11至39、67至77頁10乙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李陽鑫)不公開卷第41至47頁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不公開卷第49至53、59頁12乙男之撤回告訴狀不公開卷第61頁13提告和解書不公開卷第79頁14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服務轉介單不公開卷第81、89頁15家庭暴力通報單不公開卷第93至95頁16乙男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6張不公開卷第97至103頁17簡訊影片光碟2片不公開卷後附證物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