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章
林建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23號、第43633號、113年度偵字第1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賴 文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文章與林建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6日18時28分許,由林建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文章,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共同徒手竊取 李星磊 所有、置於該店內選物販賣機上,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公仔2盒,總計竊取價值6000元之公仔得手後,由林建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文章離去。
㈡、於112年5月8日9時45分許,由林建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文章,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由賴文章下車徒手竊取 林秋華 所有、置於該店內選物販賣機上,價值各約4000元之公仔2盒,總計竊取價值8000元之公仔得手後,由林建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賴文章離去。
㈢、嗣經李星磊、林秋華分別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林秋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章、林建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星磊、告訴人林秋華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2年6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6923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3633號卷第35頁)各1份及112年5月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見偵43633號卷第25頁至第33頁)、112年5月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見偵36923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文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則被告賴文章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2年5月6日及同年月8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間均為竊盜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類,足見被告賴文章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賴文章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賴文章所犯二罪均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林建安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0年5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林建安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此部分檢察官既未有具體主張,亦未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就被告林建安是否構成累犯予以認定,然仍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項下予以審酌(詳後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迄今均未獲得賠償,行為應予非難,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二人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賴文章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林建安另有施用毒品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復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賴文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建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本案被告二人所竊取價值共6000元之公仔2盒及價值共8000元之公仔2盒,此部分自為被告二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參以被告林建安自陳所竊得之犯罪所得一人一半(見偵36923號卷第130頁),是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二人本案各分得價值價值3000元及4000元之公仔各1盒,既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於被告二人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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