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泫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泫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與 賴佳男 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等語,應予更正為「…,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賴佳男發生行車糾紛。…」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7行原記載「…,基於恐嚇之犯意,…」等語,應予更正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林泫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
⒉證人 林裕勝 於警詢時陳述(見偵卷第39至42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
舉止、言語,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
中,應本諸理性,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為處理與告訴人間發生之行車糾紛,以前述方式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產生心理陰霾,所為殊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意願商談和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並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情況,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易字卷第4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05號被告林泫儐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泫儐(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3時59分許,搭乘由其兄林裕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6段與中興路口時,與賴佳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林泫儐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4時1分許,趁賴佳男於臺中市龍井區中興路與臺灣大道5段路口停等紅燈時,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大力敲擊賴佳男配戴之安全帽,復對賴佳男恫嚇稱:「等一下來再給你打得很累欸!你再試試看」(台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致使賴佳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賴佳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佳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泫儐固坦承對告訴人賴佳男出言稱「等一下來再給你打得很累欸!你再試試看」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是敲告訴人的安全帽示意告訴人拿下安全帽,我對告訴人講的話只是我的口頭禪,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佳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指訴綦詳,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及譯文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檢察官陳君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