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家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21日入所進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1年1月25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4頁),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3月10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8月
(2次)、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被告於110年10月12日入監執行,於112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等罪,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惡性非輕,然被告因犯罪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職為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臨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703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7月、8月(2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2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20時、21時許,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住處房間內,先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0月25日21時37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按,其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大頭」之友人取得,然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追查,是本件無從就此追查毒品來源,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陳郁樺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