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第73號、第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以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做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衡酌其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時間間隔不長,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被告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7月10日某時,在其臺中市○區○○○巷0號6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2年7月10日某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3日11時56分許,在本署接受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㈡於112年7月27日9時26分許,在本署接受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2年7月27日9時26分許,在本署接受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7日9時26分許,在本署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㈢於112年8月10日11時32分許,在本署接受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8月10日11時32分許,在本署接受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丙○○固供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罪事實一、㈢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不記得該次採尿前有無施用海洛因云云。然查,被告於112年8月10日11時32分許,在本署接受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以上見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989號卷)。
此外,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以上見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766號、第3765號等卷)。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是被告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顏瑋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