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2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2人感情不睦,業已分居。民國96年2月26日凌晨4時30分許,乙○○前往甲○○位於臺中市○○路○段○○○號7樓之1住處探視2人所生之子,乙○○發現該子臉部有蚊蟲叮咬、下巴有擦傷等痕跡,而質問甲○○,
2人因而發生爭執及拉扯,在拉扯間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毆打甲○○之身體,致其受有左膝擦傷、左臉頰、頭皮多處腫痛、左髖部、下背、右上臂、右前臂、左上臂、右上背多處瘀腫痛、頸部扭傷、左中指擦傷等傷害(乙○○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判決維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32號判決所判處之拘役29日罪刑確定)。甲○○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何人所有不明之掃帚1支毆打乙○○右手臂,致乙○○受有右上臂瘀青13公分乘6公分、擦傷6公分乘0.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據被告於本院之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該等非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均供承告訴人乙○○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其上揭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皆辯稱:伊並無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也沒有傷害他,當天是被挨打,完全沒有拿任何物品毆打告訴人,伊不知道告訴人右手臂後方有傷云云。然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當天你們有無發生爭吵?)有。因為小孩下巴有擦傷。身體也有蚊蟲叮咬,我們就為了這樣吵架。因為小孩給被告帶,每次都有這種情形,我很心疼,且下巴受傷都已經結痂,我說是否因為小孩受傷,才不帶來給我看。……是被告拿掃把打我,我左手抱著小孩,用右手去擋……當天,被告拿掃把打我,掃把把柄。……」、「(問:你在保護令中,你從未表示被告有拿掃把打你?)我對於聲請保護令內容,並沒有詳加描述當天情形。我覺得有驗傷單及照片就已經夠了。……」、「(問:依告訴狀所述,你的傷勢是被告拉扯,你剛才,你又證稱說被告拿掃把打你,按照你提出驗傷診斷書,你的右手臂有瘀青、擦傷,這兩傷如何來?)就是被告拿掃把打我受傷的,我所說拉扯不是拿掃把,……我遞狀時沒有講的很詳細。……是被告拿掃把打我,我反手,把掃把撥掉,所以被告撿起來,拿掃把打我。」等語等情,徵諸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部位係在右手臂部位,且驗傷診斷書上明載:「右上臂瘀青13公分乘6公分、擦傷6公分乘0.2公分」等傷害,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書1紙與受傷照片2張,及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6年10月22日中醫歷字第0960009920號函所檢送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可證,顯見告訴人指稱其係以右手抵擋掃帚而受傷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再參酌被告當日亦遭告訴人毆打成傷,且受傷之部位遍及全身,此經原審調取本院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38號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亦坦稱其前於96年1月17日與告訴人之衝突中曾咬傷告訴人一節屬實,則以被告在本件事件中遭告訴人毆打之程度,其持掃帚反擊告訴人,亦非無可能,自堪認告訴人上開所受之傷勢係被告所為,是被告辯稱其當天是被挨打,完全沒有拿任何物品毆打告訴人云云,顯與事理相違,洵無足採。至於被告及其於原審所選任辯護人在原審雖指稱告訴人在96年1月17日另件傷害案(詳後論述)發生後,大約半小時之後便去驗傷,而在本件96年2月26日當天凌晨4點半發生的情事,卻一直到同日下午3點45分,在被告已經報案之後才去驗傷,且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26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中,係載明遭被告「徒手」攻擊,其前後指訴不一,顯無憑信性云云。惟按人體皮膚可分為表皮、真皮(一般稱皮膚)及皮下,皮下有脂肪及結締組織,在其下即為肌肉層及其他器官組織。如毆打與使用鈍器毆打通常可不直接傷及皮膚,而強撞擊力傳導致深層引起皮下出血,可造成當日不致引起「瘀青」變色,受傷後反要等一、二日才能由出血再經生理癒合組織變化包括白血球增生、巨噬細胞吞噬出血組織化學物質等變化為褐色—瘀青。故依上說明可知,如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數小時內隨即去驗傷,當無可能出現「瘀青」之傷勢,此參酌告訴人於96年1月17日20時至22時受傷之後,於同日23時45分去醫院驗傷時,僅有左手臂腫脹及擦傷,而本件告訴人於96年2月26日15時45分許去驗傷時,右上臂已有瘀青之傷害,其時距離案發時間已有11小時左右,當可推論其右上臂之瘀青,係在當日凌晨被強力撞擊所致,自無何不合常理之處。且核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嚴重,又係自行步入醫院就醫(見偵查卷第31頁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自無強求其非得於受傷後1、2小時內就醫,始可認其傷勢為真。況且,依照被告原審所選任辯護人在原審所提出96年3月5日之剪報資料,告訴人已提及被告有持掃帚傷害告訴人之事,復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過程中證述綦詳,亦不能以其所提起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中未提及有被掃帚攻擊,即認其指訴不實,亦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二人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普通傷害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6年1月17日晚間8時至10時之間某時,在臺中市○○路○段○○○號7樓家中,因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咬傷乙○○,致乙○○受有左手臂腫脹、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感情不睦,然於案發時仍有夫妻關係,被告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但本件告訴人於凌晨4、5時許絕大多數人仍處於睡眠狀態前往告訴人住處,且出手毆打被告而引發被告之還擊,於本案理虧在先,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所列減刑規定,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其各項辯解均不足採憑,已詳如前所論述,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