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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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六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甲○○與乙○○係兄弟關係,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甲○○前往乙○○家中催討債務,二人因而發生衝突,甲○○遂基於傷害乙○○身體之犯意,以塑膠椅毆打乙○○,致使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