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若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若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綽號「 阿里 」之男性成年友人,嗣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使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若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
為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在彩券行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165號被告高若珊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若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7日18時許,以「假買賣真詐騙」之方式,向 余湘琳 佯稱:欲販售釣蝦竿等語,使余湘琳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11年3月17日18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111年3月18日11時31分,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經余湘琳遲未收到貨物,始察覺受騙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湘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若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因友人之帳戶遭警示,故將本案帳戶借予友人使用,供其轉帳匯款之事實。2告訴人余湘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欺而將上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欺而將上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4被告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至警方報警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擔心自己帳戶遭他人使用可能會犯罪,但我朋友帳戶遭警示也被凍結了,我才會借給他等語。惟查: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對向其使用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因之,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1日
檢察官陳旭華
鄭兆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