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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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世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9年12月間,經由 徐祥慶 (另行偵辦)之介紹,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下」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由甲○○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贓款,並將贓款交與「天下」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甲○○、「天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即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2月27日18時42分許,佯以 林三益 刷具網站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主任致電丙○○,佯稱:因工讀生操作疏失誤植為經銷商,將扣款新臺幣(下同)15,500元,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5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秀傳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0,123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而甲○○則依「天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經「天下」以電話告知密碼後,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三峽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金額),扣除1%作為酬勞後,將餘款交與該集團某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㈤新北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三峽分行監視器畫面3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其作用顯係將該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所匯入款項,透過被告提領後,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天下」、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之人、向被告收取贓款者,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天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就上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俗稱車手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獲利益、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㈡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乙情,業據
被告 陳明 在卷,被告總計提領30,000元,報酬則為300元(計算式:30,000×1%=300),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提領款項後,除抽取300元報酬外,其餘贓款均由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取走,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上開金錢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又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此部分自毋庸依前述刑法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