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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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學連選任辯護人沈宏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61號、第49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學連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 致生 往來危險」更正為「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同欄㈢末行「名譽」以下補充「(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告訴人 蔡文生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學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 陳榮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本院民國112年2月20日調解筆錄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2行「及第309條之公然侮辱」之記載
刪除、同欄末行「4罪」更正為「3罪」。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駕駛行為,分別以起訴書所載行車方式妨害告訴人2人用路與駕駛之權利,罔顧告訴人與其他車輛之行車安全,復對告訴人陳榮昌為本件恐嚇犯行,使告訴人陳榮昌心生畏怖,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與告訴人蔡文生達成和解,承諾分期履行賠償,另因分期賠償方式意見相歧,致未能與告訴人陳榮昌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固請求諭知緩刑宣告,然本院斟酌被告身為大貨車駕駛,僅因行車細故,動輒為本案數次犯行,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情節非輕,且迄未獲告訴人陳榮昌原諒或達成和解,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為本件恐嚇犯行所持鐵棍並未扣案,且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61號111年度偵字第49090號被告許學連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學連為大貨車司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三重方向行駛,適於同日13時6分許,行經三民路與民族路口時,因認陳榮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綠燈未立即行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權利行使及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左轉轉入民族路時加速向左切至陳榮昌駕駛之車輛前方,隨即煞停車輛,迫使陳榮昌無法前行而停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榮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再接續於民族路至水湳街之間,沿途任意跨越至對向車道行駛,且於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等行為,致道路往來之其他車輛必須閃避以防碰撞,生道路公眾往來之危險。
㈡許學連復於110年12月22日13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
北市蘆洲區民義街與民權路口時,見陳榮昌車輛停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鐵棍下車走至陳榮昌車輛前方斥責陳榮昌,造成陳榮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財產之安全。
㈢許學連又於111年7月7日1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環河
快速道路往龍門路方向行駛,因認蔡文生駕駛BJE-8183號自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即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犯意,在駕駛上開車輛至龍門路時,突然向左切至蔡文生駕駛之車輛前方,隨即煞停車輛,迫使蔡文生無法前行而停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文生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下車走至蔡文生之駕駛車輛旁,對蔡文生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蔡文生之名譽。
二、案經陳榮昌、蔡文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學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時、地,有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陳榮昌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持鐵鎚下車靠近告訴人陳榮昌車輛並斥責告訴人陳榮昌之事實。(3)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時、地,有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蔡文生發生行車糾紛,並將其駕駛之車輛行經龍門路時,停放在告訴人蔡文生駕駛之車輛前,並辱罵告訴人蔡文生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昌之指證(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以變換車道、驟然減速煞停等方式,迫使告訴人陳榮昌無法前行,並生道路公眾往來之危險之事實。(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持鐵棍下車,並走至於告訴人陳榮昌車前,斥責並作勢傷害告訴人陳榮昌,致告訴人陳榮昌心生畏懼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蔡文生之指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時、地,有駕駛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蔡文生駕駛之車輛前方,妨害告訴人蔡文生駕駛車輛前行之權利,且被告有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蔡文生名譽之事實。4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111年度偵字第18161號案件)(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時、地,有駕駛上開車輛以變換車道、驟然減速煞停等方式,迫使告訴人陳榮昌無法前行,並生道路公眾往來之危險之事實。(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持鐵棍下車欲走至告訴人陳榮昌車前之事實。5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11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111年度偵字第49090號案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時、地,有駕駛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蔡文生駕駛之車輛前方,妨害告訴人蔡文生駕駛車輛前行之權利,且被告有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蔡文生名譽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陸續以變換車道、驟然減速煞停等方式,欲間接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之權利並影響公眾行車安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一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及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檢察官洪湘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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