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555號
原 告 明暘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俊
訴訟代理人 謝霈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國洲 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曾聲請對被告彭國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金額依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203,382元,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03,38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