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53號
原   告  郭火生
被   告 臺中市新社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福榮
被   告  羅文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柏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具農民身分,依法可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
稱農保),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退出勞工保險當天,
即向戶籍所在地之被告臺中市新社區農會申請參加農保(下
稱被告新社農會),並繳納新臺幣(下同)2,000元(事業
金1000元、入會費1000元),嗣經被告新社農會於102年1月
21日第16屆第24次理事會審議通過原告為正式會員。原告既
已成為被告新社農會之會員,依當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
條第1項規定,應該且必須參加農保,又原告於102年1月21
日成為正式會員,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被告於
該日即應為原告辦理參加農保,但被告羅文正身為被告新社
農會總幹事卻督導不周,致被告新社農會負責辦理投保業務
之承辦人員 柯仁傑李正瑾 怠於注意,延誤時程,遲至102
年11月13日始為原告投保農保。然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於102
年1月30日就投保資格增加「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者」之限制,導致原告不符合參加農保之資格,使原告計畫
三十多年、需有農保身分的事業無法經營,不僅造成巨大損
失,亦使原告身心受創,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
定,請求15萬元以資慰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新社農會雖於102年1月21日通知原告成為正
式會員,惟原告並未主動向被告新社農會申請參加農保,被
告新社農會又無為會員主動辦理加保農保之義務,且農保條
例於102年1月30日修法後亦明定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
付者不得投保農保,原告不符合參加農保之資格,是不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空言泛稱未參加農保而使其蒙受巨大
身心受創云云,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上開參與農民健康保險之紛爭,前以被告新社
農會之職員柯仁傑、李正瑾為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
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27號受理在案,嗣經審理後,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而上開判決已就其成為被告新社
農會之會員與辦理農保之申請之關聯性,暨原告不符合農民
健康保險條例規範之投保資格等情節,已詳細論述在案,茲
摘要如下:
(一)就原告成為被告新社農會之會員部分與辦理農保申請之關
聯性:
⒈原告主張於101年12月27日向新社農會申請加入農會會員
時,新社農會即應主動為原告投保農保一情:原告於101
年12月2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固隨即於同日向被告新
社農會申請加入農會會員,並經新社農會於102年1月21日
第16屆第24次理事會通過正式會員資格,臺中市政府於10
2年1月28日核備在案,然原告係於102年3月15日接獲健保
局函知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轉出後未加保,為保障就醫
權限,請於15日內儘速以適法身分辦理加保手續後,方於
102年3月21日至新社農會向承辦人李正瑾要求申請參加農
保,並當場填寫「農民健康保險約定書」,然未填寫「農
民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切結書」,原告前據此主張101年12
月27日當日係填具參加農保之申請書並同時繳納欲參加農
保之入會費等款項,新社農會本應迅即依此為原告進行申
請農保加保等流程,當屬顯有誤認,已屬無憑。
⒉新社農會內部之業務分管狀況,就會員入會之申請接收乃
「會務股」之業務,另申請加入農保之事宜則由「保險股
」負責處理,而入會申請通過與否及何時通過,保險股人
員並不知悉…且由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向新社農會申請
加入農會會員時,係由會務股股長及經辦出納簽發入會申
請收據予原告,非由保險股人員開立,又原告該時亦未隨
同填寫農民健康保險約定書,申請加入會員及成為正式會
員之同時,亦未同獲通知繳納農保費用一情,亦可得知,
柯仁傑、李正瑾辯稱其等業務上既無從知悉原告究否及自
何時起成為農會正式會員,本無自該時負有主動為原告辦
理農保加保申請程序之義務等情,確非無憑。再者,針對
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之程序上,除參酌農會法第4章
第12條至第18條規定,可見並無特別就成為會員即等同加
入農保為規定外,核諸農會法施行細則第6章第25條,更
明文規定成為會員前,尚須經過農會理事會審定會員入會
,才能加入農會;換言之,原告亦有可能於農會理事會為
資格審定後,遭認定資格不符,無法入會成為會員,必待
農會理事會審認資格相符,方能成為會員,此由原告於10
1年12月27日向新社農會申請加入農會會員,係經新社農
會於102年1月21日第16屆第24次理事會通過正式會員資格
,經臺中市政府於102年1月28日核備,又原告收執之入會
收據上亦載明「倘不符資格理事會審議未通過,則退還暫
收款」等語可明,是原告直至此時,方可稱屬農會之正式
會員甚明,當堪徵柯仁傑、李正瑾辯稱農會就會員參加農
保之流程,必須成為會員後,才具有可申請參加農保之資
格,該時則須由會員另行填具農民健康保險約定書及切結
書提出申請,保險股人員方可會簽會務股查明申請人是否
已成為正式會員後辦理等語,洵屬可信。又者,觀諸被告
所提新社農會其他會員申請加入農保所填具之農民健康保
險約定書及農保線上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
資料,確可見其上有供會員勾選參加或不參加農保之選項
,並有新社農會會務股人員查覆會員何時加入農會之時間
等手寫文字,自77年起至101年間成為農會會員者所在多
有,且加入農保之時間點均與渠等成為農會會員之時間有
相當之落差無訛,又原告對該等書面資料之真正亦未爭執
,益徵必先確認已成為農會會員後,方具申請加入農保之
資格,而自該時起會員提出加入農保與否及申請時間,則
別無限制甚明,是以,柯仁傑、李正瑾抗辯加入農會成為
會員,並非等同即參加農保,因加保及繳納保費與否尚可
由會員自行決定,非絕對強制,故農會之保險股不會主動
為成為會員者逕行承辦農保之業務,亦無負此義務,會員
尚須另外填具欲加入農保及願繳納保費之約定書及切結書
等提出加保申請後,其等才會依流程進行辦理等語,當非
虛妄,核屬有據。準此,原告僅空言主張成為會員時,柯
仁傑、李正瑾即有主動為原告提出加入農保申請事宜之職
責云云,既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其實,且柯仁傑、李
正瑾所辯上情,當可認屬真實,原告主張柯仁傑、李正瑾
具有上開逕行為伊辦理加保之義務而未即時為之,顯有過
失云云,當嫌無據,無可憑採。
(二)原告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範之投保資格部分:
⒈按農會辦理農民加保之審查,係主管機關依農保條例第5
條第3項以下(不論修正前第3項或後第2項以下)所定從
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
查辦法之規定辦理,是農會對農民申請參加農保之核駁行
為,自屬依法規授權作成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0年
度判字第489號)。經核農保之業務,須由原告另外提出
申請,柯仁傑、李正瑾所任之農會保險股不會主動為會員
承辦農保之業務,已確認如前,而依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項修正前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
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
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
為投保單位。」,且配套該項規定者,乃由主管機關訂立
「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
格審查辦法」,由欲申請農保之會員備齊相關資料,農會
組成審查小組,定期審查農民參加本保險資格,經審查小
組審定後,農會方以書面通知會員審查結果,會員(申請
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
向農會申請復審,復審以1次為限,此一流程均係由法令
所明定,不論修法前後皆然,可徵農保係從事農業工作農
民申請後,經農會審核送辦之一種行政處分,係採取農民
參加制度,絕非身為農會會員即等同享有農保,至為灼然
。而此種參加制度,自農保條例第6條關於強制農保部分
,所劃定之可參加保險資格人員範圍:「農民除應參加或
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
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者
,得選擇參加該保險,不受國民年金法第7條有關應參加
或已參加本保險除外規定之限制;其未參加本保險者,視
為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已參加本保險者,再參加前項
所列其他保險時,應自本保險退保。但僅再參加勞工保險
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
工保險者,不在此限。依前項但書規定同時參加本保險及
勞工保險或其職業災害保險者,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而二保
險皆得請領保險給付時,僅得擇一領取;其自本保險退保
者,退還期前繳納之保險費,不受第13條第2項規定限制
。第2項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
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等語,亦可窺其所謂「強制農保
」之立法意旨,係使具備農民身分,卻未加入軍人保險、
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才得以加入農保,且若不加
入農保,亦可選擇加入國民年金保險,益徵農會正式會員
絕非以參加農保為必要條件;換言之,若申請人同時具備
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資格者,仍得透過其他社會保險之制
度使申請人獲有保障,僅以不重複享有相關撫卹保障為主
要意旨。基上,在在可證柯仁傑、李正瑾辯稱具備農民身
分者,並無必定參加農保之情,其等無主動為會員提出加
保申請之義務等語,洵屬真實可採。
⒉又目前一般實務上,確有部分農會之會員未參加農保,而
係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情形,此均係為避免有心人士重複
領取社會補助資源,否則有違法令無疑,足見原告陳稱伊
認為加入農會即享有農保之主張,僅係伊主觀認知,非具
法律依據,而農會人員本無義務主動為原告進行農保之加
保,且即便原告提出加保申請,亦須經農會及勞工保險局
審核通過,原告方能成為農保之加保人至明。
⒊基此,原告至102年3月21日方填寫「農民健康保險約定書
」,而柯仁傑、李正瑾此時依102年2月1日最新修正之農
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
農會會員未領取社會保險老人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
險人並以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進行原告能否加
保之審核,則原告前既曾領取過勞工保險退休給付,依前
開規定,本不得成為農保之加保人,是柯仁傑、李正瑾依
法會簽經審核後,給予原告不得加保之通知,乃係依法規
及職責為辦理,當難認柯仁傑、李正瑾所為有何故意或過
失,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言。
四、又原告就上開參與農民健康保險之紛爭,亦以被告新社農會
之職員柯仁傑、李正瑾為被告,提起背信之刑事案件,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44037號受理在
案,嗣經偵查後,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上開不起訴
處分之理由,已就原告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範之投保
資格等規範,詳細論述在案,茲摘要如下:
⒈告訴人郭火生係於102年3月21日,始填寫農民健康保險約定
書,亦有告訴人郭火生之農民健康保險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
;況告訴人郭火生自承其早於101年12月27日起,開始領取
勞工保險,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足見告訴人依前開修正
後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並不具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資格。復
佐以主管機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針對前開修法後之常見問答
集,亦針對此部分說明:「(問題:102年1月30日公布農保
條例修正施行前,以農會會員身分參加農保且未領取社會保
險老年給付之被保險人,在公布施行後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
年給付,是否受影響?)依據新修正條文規定,修正施行前
以農會會員身分參加農保且未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被保
險人,在公布施行後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應即退保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2年2月1日農保條例修正施行
Q&A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佐,則被告柯仁傑、李正瑾依據前
開說明,拒絕告訴人郭火生之投保申請,難認被告二人有何
背信之主觀犯意;至告訴人郭火生雖指訴被告二人應自告訴
人成為正式會員後,即為告訴人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投保事宜
乙節;然被告二人僅為農會保險部之職員,並非農會之會務
股職員,實難強求被告二人得即時知悉告訴人成為正式會員
之日期。
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
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
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及同條
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修正
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
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復自農民健
康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
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
人。但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者,得選擇參加該保
險,不受國民年金法第七條有關應參加或已參加本保險除外
規定之限制;其未參加本保險者,視為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
險。」及同條第2項規定「已參加本保險者,再參加前項所
列其他保險時,應自本保險退保。但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
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
者,不在此限。」等規定觀之;縱認告訴人郭火生於新法生
效前(即102年2月1日)投保,但因告訴人郭火生另領取其
他社會保險給付,被告二人(指柯仁傑、李正瑾)亦應將告
訴人辦理退保,換言之,被告二人縱未即時協助告訴人投保
,亦無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五、再者,原告因102年1月25日領取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之事實
,依據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
1、2項規定暨內政部102年4月18日台內社字第1020102271號
函釋,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102年2月1日以
後不得再以農會會員或非會員資格申請參加農保,勞工保險
局拒絕同意原告參加農民保險,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1月27
日函文可佐(卷14頁)。
六、綜上,原告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範之投保資格,係因
法令規範變動,而非可歸責被告之因素,被告對原告所為之
依法審核加保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並侵害原告何項人格權
之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於法未合,並
無可取。
七、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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