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永昇
被   告 冠新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戴文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受被告雇用為廣告相關工程
人員,被告允諾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但被
告卻於105年11月23日解雇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任職期間
即105年11月2日至11月23日之薪資16,000元。又原告任職期
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羅定承駕駛被告車輛而撞擊原告
AQF-0500之自小客車,而該受損之處之修復費用為5,000元
,被告亦允諾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際,當庭表示認諾
原告上開請求之工資16,000元及修車費用5,000元(卷199頁
背面至200頁),依據上開規定,應本於被告上開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又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
39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