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65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施燕珠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所簽訂之AIG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1,332元,及其中25萬8
,490元自民國92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5,000元。」,嗣
於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9萬1,332元,及其中25萬8,490元自92年4月25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10月間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
低繳款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詎被告迄至92年3月尚欠款項29萬1,322元(含消費款20
萬8,599元、預借現金4萬9,891元、年費1,120元、已到期利
息2萬2,515元及違約金9,197元),而其中本金25萬8,490元
,應自92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9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友邦
公司已於98年9月1日將該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債權讓與同意書、網路公告債權讓與通知電子畫
面、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繳息總查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