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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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孫啟睿
被 告 張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 張瑞發 新臺幣414,430元,及其中新臺幣400,294元自
中華民國9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4,4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張瑞發新臺幣(下同
)414,430元,及其中400,294元自中華民國(下同)92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訴外人張瑞發積欠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414,430元,及其中400,2
94元自9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
97計算之利息,有鈞院92年度司促字第42415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訴外人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0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榮資產公司),訴外人新榮資產公司於98年7月6日
再將讓與原告,是原告為訴外人張瑞發之債權人。而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張瑞發所有,訴外人張瑞
發於97年7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
告,惟上開買賣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業經鈞院
以105年度豐簡字第265號判決撤銷及塗銷登記在案。詎
料,被告未按上開判決履行塗銷義務,反而於105年7月
19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他人,被告之行為屬
無權處分,系爭土地由買受人善意取得所有權時,訴外
人張瑞發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僅得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惟訴外人張瑞發至
今未為任何請求,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訴外
人張瑞發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張瑞發如聲明所
示之金額。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及第
24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司促字第42415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影本;債
權讓與公告2份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豐簡字
第265號判決影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影本等附卷為證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司
促字第4241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證
明書2份影本;債權讓與公告2份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豐簡字第265號判決影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影本
等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代位行使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張瑞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並由原告代位受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