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284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被 告 張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
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借用
本件款項,嗣誠泰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1日與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並
未依約按期繳款,迄至99年9月14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
新台幣(下同)31,182元、利息1,102元,合計32,284元,
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戶狀況查詢表、帳單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
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包含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