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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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一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
七八九、三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在台南市○○路○○○號與被害人 張進榮 爭執,遭被害人以行動電話擊傷頭部流血,於就醫縫合傷口返回上址後,又與被害人口角衝突,其手持之刀刺及被害人腿部,嗣被害人不治死亡等事實不諱),而被害人確因腿部被刀刺傷,致動脈及靜脈斷裂,引發失血性休克併多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業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並鑑定死因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及參酌扣案之兇器即水果刀一支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犯罪故意,辯稱:伊因頭部遭被害人打傷,經就醫縫合傷口後返回,被害人又衝向伊並作勢毆打,伊一時心慌害怕,見身邊冰箱上有水果刀,擬伸手取刀,被害人亦欲搶刀,經伊搶得後,為怕被害人對伊不利,始持刀防衛,因被害人衝向伊,雙方發生扭打,不慎而刺到被害人之大腿,未料被害人會因而受傷致死等語,則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係一刀刺傷左大腿致股動脈及靜脈斷裂,足見上訴人用力甚猛,顯非於扭打中不慎刺到所能致之;又上訴人與被害人於事發前雖有爭執,然平日並無仇恨,觀其下手部位係在被害人腿部,主觀上應無殺人之犯意;然以利刃傷人,雖非致命部位,仍有引發死亡結果之可能,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且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其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證明確,因認其所辯各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係出於防衛之辯解,置之不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在事發之前與被害人奪刀時,曾口咬被害人之手掌,致自己之門牙脫落,被害人則右手掌受有咬破傷,此一事實業經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審未予調查認定,顯有未合。㈢、上訴人未曾供述扣案之水果刀係 陳澌權 所有,原判決竟說明上訴人曾為此項供述,而以該刀非上訴人所有,因而不為沒收之宣告,亦有可議。
㈣、上訴人為殷實之商人,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且無不良素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請酌情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惟按:
㈠、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經查上訴人係辯稱:伊見身邊冰箱上有水果刀,擬伸手取刀,被害人亦欲搶刀,經伊搶得後,為怕被害人對伊不利,始持刀防衛等語。則依上訴人所辯,其於奪得扣案之水果刀後,被害人對其既無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不得因主觀上為恐被害人將對其不利而主張其加害行為為正當防衛。原判決就此縱疏未說明,因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而言。本件上訴人於犯罪之前曾否咬傷被害人之右手掌致自己之門牙脫落一節,與其應否成立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並無關聯,非屬必要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謂有前開第十款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妄加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上訴人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並非法定應沒收之物,原判決既未為沒收之宣告,則其就該刀究係何人所有,縱未確實查證說明,因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亦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㈣、以犯後深知悔悟,且無不良素行等由,請予適當量刑,因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尤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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