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2
三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緩刑三年,該判決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住前回溯三日內某時,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羅簡字第二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三月,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