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53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男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3年10月18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TA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3年7月25日零時47分許(註:原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誤載為93年7月24日零時
47分),在台東縣台東市○○路與利嘉路路口,違規闖紅燈,經台東縣警察局交通隊以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下稱宜蘭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宜蘭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宜蘭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異議人發覺紅燈亮起時,已踩煞車停車,最後雖然超越停止線而停止,但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企圖,當時係等候綠燈亮起才繼續前行,所為僅屬紅燈越線,並非闖紅燈。更何況,本件舉發時間是在93年9月6日,已逾違規行為日1個月以上,其舉發及裁決均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有明定。經查:
(一)異議人於93年7月25日零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台東縣台東市○○路與利嘉路路口時,適遇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紅燈,異議人於超越該路口之停止線後,始將車輛煞停等情,有舉發採證相片2張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3年12月
2日訊問筆錄),自堪認定屬實。而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之規定,車輛面對表示禁止通行之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今異議人所駕之車輛既已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則其所為自屬「闖紅燈」行為,異議人辯稱「並無闖紅燈之企圖,當時係等候綠燈亮起才繼續前行,所為僅屬紅燈越線,並非闖紅燈。」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其次,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舉發時限之規定,依該條例第90條規定,係限於「自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即可。至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9條雖規定「逕行舉發之舉發單位,應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將該舉發事件有關之文書資料,移送處罰機關。」,惟此一規定乃行政機關內部文書移送作業規定,並非舉發時限之規定,只要舉發機關並未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之舉發時限,即便其文書移送作業程序已違反上開細則之規定,亦不因此使其舉發行為成為違法無效。本件情形,異議人闖紅燈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舉發機關之舉發時間則為93年9月6日,此有卷附之舉發通知單可稽,顯然此一舉發行為,並未逾3個月之舉發期限,則揆諸首揭說明,系爭舉發及裁決行為自均屬合法,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時間已逾違規行為日1個月以上,其舉發及裁決均不合法。」云云,顯不足採。
(三)至於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上,雖將異議人違規行為日「93年7月25日」誤載為「93年7月24日」,然此一記載錯誤,並未損及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之特定性及同一性,自僅須予以更正即可,尚不因此而影響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異議人以前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