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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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3號原告丙○○
乙○○甲○○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2,000,000元。
原告丙○○、乙○○、甲○○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新台幣60,400元、新台幣30,700元、新台幣30,7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清償為由,聲明請求「被告 曾嘉惠 就原告等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同地段78地號土地,原告丙○○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乙○○應有部分4分之1、原告甲○○應有部分4分之1,權利價值新台幣12,000,000元,債權範圍5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10710分之7705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被告丁○○就原告等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同地段78地號土地,原告丙○○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乙○○應有部分4分之1、原告甲○○應有部分4分之1,權利價值12,000,000元,債權範圍5分之4,設定權利範圍10710分之7705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是本件係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之規定,自應以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即12,000,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又依前揭訴訟標的價額及按原告等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原告丙○○、乙○○、甲○○等人就該訴訟標的之利益,分別為6,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
0元,從而原告丙○○、乙○○、甲○○等人應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30,700元、30,700元,然其迄今均尚未繳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法院書記官吳慧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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