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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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28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男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3年9月3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D1A041062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7月20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省道台3線與桃園縣○○鎮○○路口附近,與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而危險駕駛,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以桃警局交字第D1A041062號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以下稱宜蘭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宜蘭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宜蘭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3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在台北當汽車業務員,當日是到桃園與客戶談生意,談完後沿台3線往台北縣土城方向行駛,於返回台北途中,正好經過警方取締攔截之地點即為警方攔下開單,實則異議人並未與他車競駛或有任何危險駕駛之行為,亦不認識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他車駕駛人,亦不知遭攔停前之行車方向,舉發機關並未提出測速紀錄或任何具體事證證明異議人有共同競駛或危險駕駛之行為,故本件舉發及裁決均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而危險駕車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取締經過為「舉發的當天,警方於台3線的31K及33
K之間,設了攔檢點2個,1個在31K,1個在32.5K附近之台3線、日新路交叉口,另有1個蒐證點在33K。當時蒐證組通報有8部車子在飆車,已經經過,所以我們把路障擺出來,當蒐證組通知我們的時候,那些飆車的車輛已經通過我的攔檢點,不過因為31K的攔檢點把道路封鎖起來,所以他們迴轉過來,就在我的攔檢點(即台3線、日新路口處)我們把他們全部攔下來,包括異議人的車子,所以認定異議人參與飆車。台3線31K是往台北的方向、33K的方向是往大溪,異議人被攔下時車頭是往33K的方向,如果異議人不是參與飆車,那麼他到前方的路檢點,應該可以駛離,而不是跟其他飆車的人迴轉又回到我們的另一個路檢點。」等情,已據證人即當日開立異議人舉發單之警員 劉弘毅 到庭結證綦詳(見93年10月6日、94年
1月13日訊問筆錄),核與警方當日蒐證光碟內容所顯示「光碟畫面中有數輛汽車接續通過蒐證鏡頭,速度並非很快,車輛中有一輛三門車、一輛四門車、一輛小型貨卡車、一輛四門車、一輛四門車、三輛四門車裝擾流板,蒐證車輛跟隨該車往前行。之後,從蒐證車輛蒐證鏡頭的反向,有數輛車快速通過,畫面中可見有一輛小型貨卡,數輛四門裝有擾流板車輛通過。之後,警方將車輛攔下,攔下的車輛中,有數輛四門車裝有擾流板、一輛小型貨卡,可辨識之車牌號碼有KE-2750、2C-1897、5G-6596、V9-5
970、BU-7680。畫面中可見異議人當日身著白色T恤短上衣及休閒長褲。」等情(見94年1月13日訊問筆錄中之勘驗結果);卷附「臺灣走透透地圖王」所記載之「省道台3線行經地點、里程數與桃園縣大溪鎮、台北縣三峽鎮地理位置」等情,大致相符。依此,自堪認定證人劉弘毅前揭證詞為真實。
(二)雖然前揭蒐證光碟僅拍攝到警方取締時之部分畫面,其內容無法明顯看出異議人與其他車輛共同競駛而危險駕駛之情形,然衡諸證人劉弘毅暨當日其他值勤員警,均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設詞誣攀之理。其次,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再者,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與異議人共同競駛而危險駕駛之車號00—7911、BU—7680號汽車駕駛人,均已因該違規行為而到案繳納罰緩之事實,亦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94年1月3日溪警分交字第0932006908號函及所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書、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因此,自難僅憑警方蒐證畫面之不足,即謂異議人並無與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而危險駕駛之情形。
(三)另異議人雖辯稱「伊是在台北當汽車業務員,當日是到桃園與客戶談生意,談完後沿台3線往台北縣土城方向行駛,於返回台北途中,正好經過警方取締攔截之地點即為警方攔下開單,實則異議人並未與他車競駛或有任何危險駕駛之行為,亦不認識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他車駕駛人,亦不知遭攔停前之行車方向。」云云,然於公路上進行飆車競駛行為之人,並不以彼此熟識為必要,偶然間參與他人競飆行為,亦所在多有,故尚難僅因異議人與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他車車號之駕駛人不認識,即推得異議人未參與飆車之結論。其次,異議人既已自承平時係穿較正式之襯衫與客戶談汽車買賣生意(見94年1月13日訊問筆錄),則何以遭舉發當日卻一改常態,僅穿簡便之T恤短上衣、休閒長褲,即出門談生意,且談汽車買賣生意竟談至深夜凌晨,其所為顯然與常情有違。再者,異議人當時既係談完生意後,沿台3線往台北縣土城方向行駛(見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一所載),於返回台北途中,則其行車方向理應往台3線31K方向(即往台北縣三峽鎮方向)才是,則其為何行至舉發地點附近迴轉,跟隨其他飆車競駛之車輛往台3線33K方向(即往桃園縣大溪鎮方向)行駛,顯然異議人之駕駛行為與其所持之辯詞相矛盾。依此,足見異議人所持上開辯詞,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至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共同競駛而危險駕駛之車號中,雖有部分車號(如KE-2750、2C-1897、V9-5970、6T—3398)之駕駛人最後係因違規改裝車體、未帶駕照等事由遭舉發(詳參前舉大溪分局函)、部分車號最後之舉發情形不明(如2D—3883),而非均以共同競駛而危險競駛之相同理由舉發,惟此乃係因當日執勤員警眾多,開舉發單之員警不同所導致,此據證人劉弘毅陳述明確(見94年
1月13日訊問筆錄),且該舉發通知單上之7C—7911、BU—7680號駕駛人,確實已因共同競駛而危險競駛之行為遭裁罰,並已到案繳納罰緩之事實,亦經認定在前。因此,自難僅因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部分車號駕駛人之舉發結果與異議人不一及車號00—3883號汽車之駕駛人 高德成 到庭證稱「未曾因92年7月20日之違規行為遭舉發」(見93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即謂本件舉發與事實不符。
(五)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與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而危險駕駛之行為,已堪認定,異議人空言辯稱「舉發機關並未提出測速紀錄或任何具體事證證明異議人有共同競駛或危險駕駛之行為,本件舉發及裁決均不合法」。」云云,顯然無據,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異議人以前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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