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正選任辯護人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正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廖文正於多年前因出借自小客車予 盧明 進,遭 盧明進 撞壞,乃認盧明進積欠其車損費用,而有財務上糾紛。廖文正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前往廖文正之妻 邱麗云 所任職新北市○○區○○○○路○○○○○號之菜行欲找邱麗云,適邱麗云當日休假,同於菜行工作之 黃浩宸 乃告知廖文正,邱麗云不在,廖文正即行離去;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廖文正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菜行,看見邱麗云於菜行內聊天,乃入內佯裝購買蔬菜,隨即至店外查看盧明進是否在附近,見盧明進在鄰近之新北市○○區○○○○路○○○○○號旁車行更換自小客車電瓶,乃騎車至該車行前找盧明進,邱麗云見狀,因擔心盧明進安危,亦跟至上開車行處。廖文正見到盧明進後,開口向盧明進要錢,盧明進表示沒錢後,廖文正隨即稱「欠我的怎麼處理?」,盧明進回稱「證明拿給我看」,廖文正聞言甚怒,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盧明進之左腰大腿處,並自外套右側口袋內拿出美工刀,劃傷盧明進,致盧明進受有臉部撕裂傷約8公分之傷害;同時,黃浩宸於菜行內因聽見廖文正與盧明進之爭執聲,乃走向廖文正與盧明進,見廖文正踹踢盧明進,並拿美工刀揮向盧明進,乃以右手自廖文正後背之右側腋下往左肩膀處架住廖文正,廖文正不滿黃浩宸架住其身體,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轉身劃向黃浩宸之腹部,並與黃浩宸相互拉扯,致黃浩宸受有腹部20公分撕裂傷、左手及右腳擦傷等傷害,嗣經盧明進、邱麗云共同壓制廖文正,廖文正始行罷手。
二、案經盧明進、黃浩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盧明進、黃浩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廖文正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間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向盧明進要求償還借款,兩人發生口角後,有踹踢盧明進一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盧明進的語氣不好,所以有踹踢盧明進一腳,但黃浩宸就從後面踹伊背部,且用手把伊壓在地上,且盧明進、邱麗云也一起壓制伊,伊被壓制趴在地上時,用右手反手拿出放在外套右側口袋內的美工刀,用力掙扎轉身,可能有劃傷黃浩宸的腹部,但伊沒有持美工刀揮向盧明進的臉部,不知道盧明進頭部的傷勢是如何造成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盧明進因遭壓制在地上,為了排除不法侵害,始拿刀往後劃,縱使劃傷黃浩宸,亦屬正當防衛,至於盧明進所受傷害,除證人證述外,欠缺輔助證據,無法認為被告有傷害盧明進之事實云云。查:
(一)告訴人盧明進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後,受有臉部撕裂傷約8公分之傷害,告訴人黃浩宸則因壓制被告,遭被告持美工刀劃傷,受有腹部20公分撕裂傷、左手及右腳擦傷乙節,業據證人盧明進、黃浩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邱麗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107年度偵字第3063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9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2份及告訴人盧明進、黃浩宸傷勢照片共4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暨扣案美工刀1把可稽(同上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1頁),首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持美工刀揮向告訴人盧明進臉部,並劃傷盧明進云云,惟查,證人黃浩宸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跟盧明進的太太邱麗云是水果攤(即菜行)同事,107年6月11日下午3時40分時,盧明進正在隔壁修車廠,因為被告上午有來找過邱麗云,問邱麗云住處,伊感覺被告來者不善,被告下午又到水果攤,假裝買東西,發現邱麗云也在裡面,就走到門口查看盧明進有無在附近,邱麗云說被告有打過及勒索過盧明進,伊看到被告騎車過去找盧明進,伊就走到門口查看,看到被告踹踢盧明進一腳,拿出美工刀劃盧明進額頭,伊就從被告背後環抱住被告,被告轉身劃伊腹部一刀,後來 伊有 把被告壓制在地上等語(同上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在案發當日大概中午時有到伊賣菜攤子要找邱麗云,伊跟被告說邱麗云不在,下午3點多時,剛好盧明進來修車,被告就來了,被告把車子停在菜行,看到邱麗云後,進來菜行問說什麼菜有沒有就走出去了,接著騎車去輪胎行找盧明進。伊就問邱麗云被告是誰,邱麗云則說被告有找過盧明進的麻煩,也打過盧明進,所以被告騎車離開的時候,伊有走出去店門口看被告有無去找盧明進,看到被告把車直接停在盧明進的車子前面,伊看到被告跟盧明進講話起爭執,伊就走過去,從菜行走到車行的時間不到10秒,伊看到被告踹了盧明進一腳,並從右側口袋拿東西出來,對著盧明進由上往下揮,伊當時還不知道是美工刀,只想把被告拉開,所以就直接從被告的背後架住他,伊用右手從被告右側腋下往他左後肩膀環住他,與被告拉扯,被告轉身時面向伊時,有劃了伊一刀,伊還是持續與被告拉扯,拉扯的過程中也有數度跌倒在地上,被告也有倒在地上,後來盧明進跟邱麗云也有過來幫忙壓制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至第123頁)、證人邱麗云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伊原本先去菜行找同事聊天,被告過來說要買菜時,同事就說被告下午也有過來,後來被告就跑到外面坐在摩托車上,看見盧明進在附近修理車,被告就騎車過去,而車行跟菜行距離只有15步遠而已,伊也就趕緊走到盧明進旁邊,黃浩宸沒多久也過來,伊看到被告問盧明進有錢嗎?盧明進說沒有,被告就踢盧明進一腳,且直接從口袋拿出美工刀劃盧明進一刀,伊看到血就呆住了,黃浩宸就從後面環抱住被告,幫忙架住被告,被告刀子拿在手上,一直轉來轉去,黃浩宸有被劃一刀,後來黃浩宸變成跟被告正面拉扯,拉扯過程中,有移動位置,被告有跌倒,之後,伊就壓住被告拿刀的手,想把美工刀拿起來,但沒有成功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8頁至第129頁)、證人盧明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日,伊在輪胎行換電瓶,被告騎車過來找伊,問伊有沒有錢,伊說沒有,被告就說欠伊的怎麼處理,伊說證明拿給伊看,被告就一腳踹過來,踹伊的左大腿、左側腰部處,且從右邊口袋拿出美工刀由上而下劃傷伊額頭靠近左眼的地方,這過程不到10秒,伊當時很驚訝,呆站在原地,黃浩宸從被告後面走過來,看到後,就用右手從被告背後環抱住被告,拉住被告肩膀,不讓被告繼續傷害伊,被告一轉身就用美工刀劃了黃浩宸肚子一刀,當時邱麗云站在伊的旁邊,伊跟邱麗云看到後,邱麗云就拉住被告拿美工刀的右手,伊也幫忙一起拉,從輪胎店拉扯到對面的路旁,結果被告跌倒,伊跟邱麗云就順勢壓至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第114頁至第116頁),互核證人黃浩宸、邱麗云及盧明進上開所證,渠等就案發日被告與盧明進如何發生爭執、爭執後,被告如何持美工刀傷害盧明進、盧明進遭劃傷後,黃浩宸及盧明進、邱麗云如何制止被告繼續為傷害行為等主要情節,所證相符一致,亦與告訴人盧明進所受臉部約8公分撕裂傷之傷勢吻合,足認證人黃浩宸、邱麗云及盧明進上開所證,係為真實,而堪採信,被告空言未持美工刀劃傷盧明進云云,並不足採。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遭告訴人黃浩宸等人壓制於地時,為了自衛,於掙扎轉身時,才拿美工刀不小心劃傷黃浩宸云云,惟告訴人黃浩宸係因見被告踹盧明進一腳,拿從口袋拿出美工刀對著盧明進由上往下劃時,為阻止被告繼續為傷害行為,乃自被告背後架住被告,被告遂持美工刀轉身,劃傷黃浩宸之腹部,致黃浩宸腹部受有腹部20公分撕裂傷,且因2人持續拉扯,並有倒地,使黃浩宸受有左手及右腳擦傷等節,業據證人黃浩宸、邱麗云及盧明進證述如上(詳如
貳、一、(二)所示),且倘被告已遭證人黃浩宸、邱麗云及盧明進3人合力壓制於地,面朝地趴於地上,誠難想像被告尚能自口袋內取出美工刀,並以反手或轉身方式,用力劃傷黃浩宸腹部,造成撕裂傷達20公分之長,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難以採認。又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本案係因被告傷害告訴人盧明進,黃浩宸為防免被告對盧明進之不法侵害,而架住被告,非屬不法之侵害,且被告明知己手上持有美工刀,猶於黃浩宸自其背後架住時,故意轉身而以美工刀劃傷黃浩宸腹部長達20公分,其具有傷害之故意甚為明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所主張,均無理由。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盧明進、黃浩宸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被告因向告訴人盧明進要錢未果,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劃傷盧明進臉部,致盧明進受有臉部撕裂傷約8公分之傷害,斯時被告並無傷害黃浩宸之意;後因告訴人黃浩宸架住被告,被告始另基於傷害犯意,持美工刀,轉身劃傷黃浩宸腹部,且與黃浩宸相互拉扯,致黃浩宸受有上揭傷害,故核被告就其傷害盧明進、黃浩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放火燒燬建築及住宅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102年度聲字第1483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0日假釋出監,106年11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對於財務金錢之糾紛未思以理性解決,反訴諸暴力,持美工刀劃傷盧明進之臉部,再持美工刀劃傷前來阻止被告繼續為傷害行為之告訴人黃浩宸,致告訴人盧明進、黃浩宸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其所為顯然漠視法令,實非可取;兼參以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暨衡酌本案犯罪起因、動機、被告犯罪手段、告訴人
2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之素行狀況(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美工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案發日所使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29頁),係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盧明進、黃浩宸,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 官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