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買雅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4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買雅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陸柒玖玖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枝及分裝杓壹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杓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買雅慧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8月1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買雅慧 於107年8月2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懸掛他車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000-0000號已註銷)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799公克)、注射針筒5枝及分裝杓
1枝供警扣案,並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買雅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52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6799公克)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6頁),復有前述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5枝及分裝杓1枝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以98年度壢簡字第2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9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2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5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與前揭甲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含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復查,被告於107年8月2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遇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嫌前,即主動供陳攜有毒品,並交出前述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5枝及分裝杓1枝供警扣案,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是以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6799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注射針筒5枝及分裝杓1枝,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此外,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
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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