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9年台覆字第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9年度台覆字第25號聲請覆審人 范志崇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竊盜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決定(108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佈,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其中關於因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遭羈押而請求賠償或補償者,其請求權時效,不論冤獄賠償法第8條或刑事補償法第13條之規定,均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新舊法律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范志崇(下稱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並羈押55日,後經臺北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55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8年10月26日確定,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其於該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55日而請求補償,自應於98年10月26日起2年內為之,乃至108年9月19日始具狀請求,有其「刑事聲請(聲請刑事補償)狀」在卷足稽,顯已逾期,不應准許。原決定機關認逾期駁回其請求,尚無不合。
三、聲請覆審意旨徒以其法律常識不足,當時檢察官亦未告知得聲請刑事補償等詞,請求予以撤銷原決定,核非可採。應以其聲請覆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鄭傑夫法官許錦印法官林恩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