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9年台覆字第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9年度台覆字第23號聲請覆審人 梁政明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竊盜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決定(108年度刑補字第24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公佈,自同年月13日施行前、後之冤獄賠償法(以下分別稱為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對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均明定得依該法請求賠償(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1條、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8條);嗣修正後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佈,自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其中關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補償者(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其請求權時效,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仍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新舊法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梁政明(下稱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265號判決無罪,並於89年5月15日確定,有卷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其於該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6個月而請求補償,自應於89年5月15日起2年內為之,乃遲至108年12月2日始具狀請求,有其「刑事補償聲請狀」在卷足稽,顯已逾期,自不應准許。原決定機關認已逾期而駁回其請求,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覆議意旨徒以司法院已通過刑事補償法修正案,其名譽受損,可於該法施行後2年內請求補償云云,求予撤銷原決定。惟所指刑事補償法修正案,尚未經立法院通過施行,自屬無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鄭傑夫法官許錦印法官林恩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