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正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正一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正一前因竊盜案件,經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3月及拘役30日確定。前揭㈠至㈣部分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㈤、㈥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2執行案接續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上開㈥之拘役刑,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14日4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街000號之商店,見該店旁有防火巷、設有後門可得進入,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金屬製、長約15公分之破壞剪1把毀壞該店後門的鐵製門條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但尚未取得財物即逕自離去。嗣經店長 鄭盈甄 於同日上班開店時,見店內桌椅凌亂且後門門條遭毀斷旋即報警,經警方調閱鄰近商家後門防火巷監視器,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呂正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正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盈甄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3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現場勘查示意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蒐證照片共28張(含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參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持金屬製破壞剪1把破壞該店鐵門門條,而該破壞剪長約15公分,業據被告自承在案並相關現場照片可供佐證,且被告得用以破壞鐵門門條,足見該破壞剪質地堅硬、刀口銳利,如持以向人身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呂正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乃同時該當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業如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已載明被告攜帶兇器、破壞上址後門等事實,惟所犯法條中僅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漏論毀壞門扇部分,容有未洽,應予補充,併此指明。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1罪。
㈢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甫於10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財物之實行,然未能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攜帶兇器破壞門扇而欲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持以破壞後門之破壞剪1把,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但現於另案扣案中,業經被告自陳在案,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14、34
77、3998、5390號起訴書影本存卷可查,顯屬另案審理中所需之證物,故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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