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鑑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030號、第272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鑑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鑑宏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前某日,因應徵工作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國義」、「一個人的武林」等詐欺集團成員,而與「國義」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4日前某時,分別向不知情之 榮婉婷 取得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向不知情之 李聖傑 取得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徐鑑宏即依暱稱為「一個人的武林」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拿取上開郵局及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上即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徐鑑宏所分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5%。
二、案經 馮秉義陳怡婷謝世賢楊信義蔡佳玲古宥寧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唐沛澤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鑑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6030號卷第138頁、本院卷第70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秉義、陳怡婷、謝世賢、楊信義、蔡佳玲、古宥寧、唐沛澤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第36030號卷第15至19頁、第25至40頁、第61至64頁),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7200號卷第64頁、第119至133頁、第158頁、第171至173頁,偵字第36030號卷第85至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除與被告聯繫之暱稱為「國義」之人以及指示被告持提款卡取款之暱稱為「一個人的武林」之人外,尚有以刊登不實交易訊息及電話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後,其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是被告與暱稱為「國義」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7次之犯行,其犯罪手段及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非無謀生能力,本有可為,不思發揮
所長,自食其力,竟誘於厚利而甘冒風險,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年紀尚輕、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且無須扶養他人、現從事粗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自陳係因求職始犯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損害、於詐欺集團內係擔任車手之分工、參與程度、涉案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之動機及行為態樣亦屬相同,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其等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擔任車手之報酬計算方式為提領金額之2.5%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雖其未能供述確實收取之報酬金額,惟附表編號1至7之提領金額欄加總後,可知被告合計提領206,065元(計算式:15,005+20,005×8+5,005+7,005+6,005+13,005=206,065元),計算後報酬約為5,151元(計算式:206,065×2.5%≒5,151元),是此部分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案被告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雖有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惟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被告所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係為掩飾其詐欺之犯罪所得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涉犯洗錢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號│被害人│││臺幣)│││││├─┼────┼─────┼──────────────┼─────────┼────┼────────┼────────┼─────┤│1│馮秉義│107年5月3│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登販賣蘋果手│(107年5月4日14時6│郵局帳戶│107年5月4日14時│新北市板橋區林園│15,005元││││日某時│機之不實交易訊息,致馮秉義陷│分)10,000元││32分許│街2號││││││於錯誤而聯繫並匯款購買。││││││├─┼────┼─────┼──────────────┼─────────┼────┤││││2│陳怡婷│107年5月4│在PCHOME商店接網站佯登販賣奶│(107年5月4日14時8│同上│││││││日3時36分│粉之不實交易訊息,致陳怡婷陷│分許)5,000元││││││││許│於錯誤而聯繫並匯款購買。││││││├─┼────┼─────┼──────────────┼─────────┼────┼────────┼────────┼─────┤│3│謝世賢│107年5月4│在網路平台佯登販賣奶粉之不實│(107年5月4日14時│同上│①107年5月4日15│①新北市板橋區南│①20,005元││││日14時許│交易訊息,致謝世賢陷於錯誤而│32分許)6,960元││時31分許│雅南路2段124號│②20,005元│││││聯繫並匯款購買。│││②同日15時37分許│②新北市板橋區南│③5,005元││││││││③同日15時38分許│雅南路2段172號││││││││││③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170號││├─┼────┼─────┼──────────────┼─────────┼────┼────────┼────────┼─────┤│4│楊信義│107年5月4│在臉書網站佯登販賣筆記型電腦│(107年5月4日16時│同上│107年5月4日17時0│新北市板橋區館前│20,005元、││││日16時許│之不實交易訊息,致楊信義陷於│52分許)20,000元││分許│東路41號│7,005元│││││錯誤而聯繫並匯款購買。││││││├─┼────┼─────┼──────────────┼─────────┼────┼────────┼────────┼─────┤│5│蔡佳玲│107年5月4│以電話佯稱是網路商城之客服人│①(107年5月4日17│同上│①107年5月4日17│①新北市板橋區館│①6,005元││││日16時57分│員,佯稱先前交易問題而欲退款│時40分許)6,123元││時49分許│前東路17號│②13,005元││││許│,致蔡佳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②(107年5月4日18││②107年5月4日18│②新北市板橋區中││││││作匯款。│時3分許)2,015元││時26分許│山路1段3號││├─┼────┼─────┼──────────────┼─────────┼────┤││││6│古宥寧│107年5月4│在網路平台佯登販賣奶粉之不實│(107年5月4日18時│同上│││││││日18時12分│交易訊息,致古宥寧陷於錯誤而│12分許)11,000元││││││││許│聯繫並匯款購買。││││││├─┼────┼─────┼──────────────┼─────────┼────┼────────┼────────┼─────┤│7│唐沛澤│107年5月4│以電話佯稱是唐沛澤之姪子 馮德 │(107年5月4日12時│一銀帳戶│①107年5月4日13│①新北市板橋區民│①20,005元││││日11時26分│諼亟需借款,致唐沛澤陷於錯誤│28分許)130,000元││時4分、13時5分許│權路186號│、20,005元││││許│而依指示匯款。│││②107年5月4日13│②新北市板橋區民│②20,005元││││││││時7分、13時8分許│權路226號│、20,005元││││││││③107年5月4日13│③新北市板橋區中│③20,005元││││││││時16分許│正路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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