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 林雲騰 相對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法定代理人 盧國雄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申請登記時,經內政部民國102年
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10407511號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1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
416號裁定審理結果,係屬新北市土城、中和、板橋等三區居民公同共有私產,有關基金會或財團法人之設立,涉及組織性質變更,屬神明會大墓公及神明會義塚公(下稱神明會大墓公、神明會義塚公,並合稱系爭神明會)重要財產處分等事項,應召開信徒大會決議,是以相對人縱有設立財團法人,依法仍應召集新北市土城、中和、板橋等三區居民信徒大會始能合法。原裁定徒以現任當然信徒委員、信徒委員會及監察委員互為推舉召集信徒委員會議決議,即遽認相對人已合法設立,難謂合法,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又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96條前段、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抗告人依上開規定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院登記處准予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聲請設立登記,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經查:
(一)抗告人雖稱財團法人之設立,涉及組織性質變更,屬系爭神明會之重要財產處分等事項,應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鈞院登記處不應准許相對人之設立登記云云。惟按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為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非訟事件法第85條定有明文。
又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法人登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應著重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法院登記處並無審查權限。相對人前曾提出提出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9日新北府民宗字第1071248254號函、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組織章程、10
5年第1次神明會義塚公信徒委員及監察委員會議簽到冊、105年第1次神明會義塚公信徒委員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神明會義塚公不動產清冊、105年9月1日神明會大墓公、神明會義塚公信徒委員會開會照片、105年第
1次神明會大墓公信徒委員及監察委員會議簽到冊、105年第1次神明會大墓公信徒委員及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神明會大墓公不動產清冊、神明會大墓公不動產清冊、
105年神明會大墓公及神明會義塚公聯席會議簽到冊、10
5年神明會大墓公及神明會義塚公聯席會議紀錄、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組織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10
5年9月10日神明會大墓公及神明會義塚公聯席會議開會照片、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105年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簽到冊、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105年第1次董監事會議紀錄、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第1屆董監事名冊、105年10月3日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開會照片、105年10月3日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第
1次董(監)事聯席會選任常務監事照片、新北市政府10
6年1月10日新北府民宗字第1060047519號函附神明會義塚公變動後系統表、神明會義塚公變動後委員名冊、神明會大墓公變動後系統表、神明會大墓公變動後委員名冊、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第1屆監事名冊、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第1屆董事人員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第1屆監事人員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願任董事長同意書、財團法人願任副董事長同意書、財團法人願任董事同意書、財團法人願任常務監事同意書、法人及董事印鑑及印鑑式1份、主事務所使用同意書、 週鄰 同意書、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現況照片、申請書、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第1屆董事名冊、財團法人新北市神明會義塚大墓公財產清冊等件為憑,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法登財字第5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已符合非訟事件第84條之要件,乃准予法人登記,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二)至於抗告人稱依相對人之組織章程,系爭神明會信徒包括土城鄉、板橋市、中和市居住者,相對人未依法召集上開居民為信徒大會決議,徒以現任當然信徒委員、監察委員互為推舉召集信徒委員會議決議即准予登記,實有違誤等語,惟現任當然信徒委員、信徒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是否合法召集,係屬實體法上爭議法律,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倘認上開召集不合法,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而予撤銷,抗告人上開抗辯,非屬本院所能審究。
三、綜上所述,本院登記處於107年7月20日核准相對人設立登記,並登記於法人登記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饒金鳳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