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9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942號原告 林雨順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JQH03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9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北市○○區○○街左轉往牯嶺街方向時,因未打方向燈而為警員目睹並尾隨到牯嶺街83號前予以攔查,於稽查時聞得原告散發酒味且臉色潮紅,故警員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乃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並告予拒測之法律效果(處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詎經警員指導吹氣之方法而為多次施測,均因原告吹氣不足致酒測器無法完成取樣而完成檢測,警員遂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禁止駕駛)」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JQH0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12月9日前(原告拒簽拒收,警員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且記明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嗣原告於107年11月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年11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0JQH0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本人因罹患口腔癌,事發當時也有吹氣6次,也有請警員用血液採樣,非拒絕酒測。
⒉本人也以申訴公文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76018094號說
明三,說明本人確實有診斷證明書佐證,故對本案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格,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倘駕駛人遭警員攔停後,直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難維持正義公平原則。是以,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如警方已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此有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在卷可稽。而所謂「拒絕」,除了以積極之意思表示不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以外,尚應包括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含住吹嘴不吐氣或口頭表明拒測等)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而言,謹先陳明。
⒉卷查原告於107年11月9日8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
○○區○○街時,因未打方向燈左轉往牯嶺街方向,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為員警驅車上前攔查,發現原告臉色潮紅且身上散發酒味,經依酒精檢知器測得原告疑似有酒精反應,有客觀事實足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經員警對原告多次實施吹氣檢測未果,遂於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後,逕依相關規定當場製單舉發,並移置保管車輛。至原告事後提出口腔癌之診斷證明書,據以證明無飲酒等情,因非客觀事實足認原告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例如接受酒測者有唇顎裂、顏面受損、罹患過度換氣症或其他類似身體缺陷、罹患疾病情形而無法實施吐氣測試)而需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之情節,且原告於上開酒測過程中,並無呼氣上之困難,且能與員警自然對答,本案檢測過程均全程連續錄影,並有蒐證影像可稽,員警酒測程序符合規定,本案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7年11月22日、108年1月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76018094、1076019909號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㈡舉發警員進行酒精檢測程序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酒測值列印單影本、原告107年11月9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年11月9日第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107年11月15日費用收據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6月12日處方簽影本6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7年7月25日診字第1070768516號診斷證明書、被告107年11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88284號函影本、107年11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83102號函影本、107年12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114319號函影本、舉發單位107年11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76018094號函影本、舉發單位108年1月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76019909號函及附件(含法律效果確認單、呼吸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錄影光碟及譯文、內政部90.08.23警政署九十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78頁、第93頁、證件存置袋)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無誤,固非無據。
㈡警員未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之規定改採抽血方式檢定酒精濃度,並非適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②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67條第2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⑵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
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⑷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⑸內政部警政署函釋:
①內政部警政署101年7月23日警署交字第1010105828號
函釋略以:「…旨揭疑義經交通部函釋如下:『有關貴署函為汽車駕駛人身體有特殊狀況無法以呼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得否經當事人同意改採血液測試檢定之執法疑義乙案,事涉個案違規實務執法事宜,本部尊重貴署之處理意見。』爰員警遇駕駛人有唇顎裂(俗稱兔唇)、缺門牙、口腔癌患者顏面破損、罹患過度換氣症等情形,致無法順利完成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得經當事人同意(附佐證資料)改採抽血檢測。」②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
號函釋:「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為避免發生爭議,請轉知員警於舉發此類違規時,應將當事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詳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以加強證據力,俾利公路主管機關裁罰。」⒉上開令函載明之檢測程序,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
釋理由書,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明文訂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該細則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規原意及授權範圍,本院自得予以援用。依上開處理細則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處理細則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時,應遵守上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
⒊經本院勘驗上開舉發過程的錄影光碟結果,內容與前揭警
員採證錄影譯文大致相符,而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譯文所示:「民眾林先生:啊我就是口腔癌嘴巴有缺一個口。員警:那你吹汽球怎麼吹?對對,你就嘴巴的缺口對吹嘴就不會漏氣。」、「民眾林先生:我舌頭沒有抵住啊!這個是口腔癌嘴巴有缺一角,我喝水讓你看。員警:對,我們就從你那個缺口吹氣。」、「員警:來測,從嘴巴的那個洞吹氣,不要再移到嘴巴中間,用力一點吹氣,都沒有吹氣的聲音。民眾林先生:啊我就有吹氣啊。員警:你真的無法吹氣我要帶你去抽血囉。民眾林先生:沒關係啊!醫院在旁邊,叫護士來抽。」,且在施測過程中,清楚可見警員屢次以手指捏住原告的上下嘴唇使其閉合等情;另觀諸錄影內容,客觀上原告的嘴唇確實有一處缺口及缺少數顆牙齒,此有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07年7月25日診字第1070768516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其記載診斷病名為:「1.下唇麟狀上皮細胞癌。2.右上第一大臼齒、第二小臼齒、左上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左下正中門齒、右下第二小臼齒殘根。」、醫師囑言為:「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7年6月24日入院接受口腔癌腫瘤分期檢查,包含頭頸部核磁共振掃描、胸部X光、腹部超音波、全身骨掃描檢查。6月28日出院。於同年7月4日入院,7月5日於全身麻醉下,接受腫瘤廣泛性切除手術合併人工皮修補、右上第一大臼齒、第二小臼齒、左上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左下正中門齒、右下第二小臼齒殘根複雜性拔牙,合併傷口縫合。7月19日出院,7月25日門診回診,宜續門診追蹤治療。」。依前所述,客觀上原告患有口腔癌,且嘴唇有缺口、亦已拔除左上正中門齒等多處牙齒。⒋經查:本件舉發過程中,客觀上,原告確實罹患口腔癌,
且明顯可見原告嘴巴有一處缺口;主觀上,警員已被原告告知罹患口腔癌,且清楚可見原告嘴唇不完整有一處缺損,仍要求原告以嘴唇的缺口處含住酒測器的吹管以呼氣方式施以酒測,並在施測過程中,警員屢次以手指捏住原告的上下嘴唇使其閉合;另警員曾當場告知:「你真的無法吹氣我要帶你去抽血囉。」,原告回以:「沒關係啊!醫院在旁邊,叫護士來抽。」,可知原告有同意改採血液測試檢定酒精濃度的意思;另在地理上而言,舉發地點附近有郵政醫院、萬華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等醫療院所,如要改採血液測試檢定亦無不便之處。是以,本件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情形,且經警員詢問後原告同意改採抽血方式檢定酒精濃度,然警員未將原告送由醫療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逕以原告消極不配合吐氣酒測為由認定其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準此,本件警員取締酒測的程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內政部警政署101年7月23日警署交字第1010105828號函釋、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等規定,明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自於法有違。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應認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潘長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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