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9年度台覆字第3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9年台覆字第3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109年度台覆字第38號聲請覆審人 唐崇仁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決定(108年度刑補字第6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其中關於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而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2項)或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者,其請求權時效,不論依冤獄賠償法第8條或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均應於「停止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因新舊法律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而請求補償者,應自停止刑罰執行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為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明定。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查聲請覆審人(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決定機關以89年度南簡字第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因原決定機關漏未諭知累犯,另以91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6月,復與他案定執行刑1年8月,聲請人於90年12月20日入監,至92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以該案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再處有期徒刑5月之判決有一事二罰之違法,以該段期間係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為由請求補償,自應於停止刑罰執行即出監之日起2年內為之,乃竟遲至108年10月24日始具狀請求補償,有其「刑事聲請狀」在卷足稽,顯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不應准許。原決定機關認其聲請逾期而予駁回,尚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徒以其被原決定機關裁定觀察勒戒後,又經裁定強制戒治1年,復被依更定期刑之裁定執行刑罰,伊不知刑事補償法有聲請時間之限制云云,求予撤銷原決定,核非可採。應以其聲請覆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徐昌錦法官鄭傑夫法官許錦印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