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杰(原名賴韋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93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皆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已使用過,當作吸食二級安非他命的工具等語(見毒偵字第262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該扣案之吸食器既經被告使用過,則其上勢必殘留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犯罪事實欄一㈡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使用安非他命初步篩檢試劑檢出呈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考(見毒偵字第9938號卷第11頁、第30至32頁),又被告坦承前開物品均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262號卷第3頁、毒偵字第9938號卷第35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93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62號被告賴文杰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杰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0日確定,於106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賴文杰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4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11月15日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對於警員尚未發覺之上開施用毒品事實自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3日
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4日、同年1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E0000000號、E0000000號)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附卷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犯罪後,該管公務員尚未發覺時,向警員自首坦認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表示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其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0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