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南開技術學院校園內飲酒後,精神狀態不佳,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四九六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博愛路右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途經上揭道路與中正路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於右轉時,撞上停於博愛路口等待紅燈之由 龔宜華 所駕附載甲○○之車號00–七四七三號自小客車(由草屯往埔里方向行駛),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乙○○於同月二十三日零七分為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五二MG/L,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有罪部分:㈠上述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張、呼氣之酒精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按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七一四至一.四二八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八十四年一月初版三九二頁參照);而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含量達○‧八五MG/L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五十倍,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五二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要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非低,猶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危害,且肇事致人受傷,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甚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戒。另公訴人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二號併辦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前述酒後駕駛駕車之行為,復因未注意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同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途經南投縣○○鎮○○路與中正路口,操控力不佳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於右轉時撞上停於博愛路口等待紅燈之由龔宜華所駕附載甲○○之車號00–七四七三號自小客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王幕寒 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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