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有限公司代表人庚○○男五選任辯護人 田平安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有限公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係與設於台南縣西港鄉後營村後營三五○號五洲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洲公司)簽訂合約,受託代為清運事業廢棄物之公司,其公司之負責人庚○○(另案偵辦中)明知堃鈺工程股有限公司(下稱堃鈺公司,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在案,提起上訴中)雖領有高雄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因無廢棄物之最終處置處所而處於停業狀態,竟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五洲公司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業務轉由堃鈺公司承作,嗣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上午,由堃鈺公司負責人乙○○(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囑由甲○○、丁○○、辛○○、己○○、丙○○(另案審理中)等人,至五洲公司載運該公司廠內豬皮粉屑、廢水污泥等事業廢棄物,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起,非法傾倒於高雄縣大寮鄉第七公墓後方窪地,而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丁○○等人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法人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清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非字第十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若無犯罪之故意或過失,自不得以刑罰相繩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超群公司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法人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清除罪嫌,係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共犯甲○○、丁○○、辛○○、己○○、丙○○等人經調查明確提起公訴在案,復有事業廢棄物代清運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超群公司負責人係庚○○,而該公司確於八十八年八月底某日,與五洲公司訂立負責清運該公司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廢棄污泥之合約,除由超群公司清運外,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經由超群公司靠行司機 劉榮福 之仲介,委託乙○○鈺公司代為清運五洲公司之廢棄物等事實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堃鈺公司負責人乙○○,因五洲公司之廢棄物太多,伊無法單獨承運,遂透過靠行司機劉榮福之介紹,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運許可證之堃鈺公司、全新運環保工程公司(下稱全新運公司)幫忙清運,當時劉榮福有拿乙○○名片予伊觀看, 周瓊玉 即乙○○女兒亦有拿名片給伊,伊認為該公司係合法之廠商方委任之,至於乙○○如何載運的,及載往何處,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超群公司負責人係庚○○,該公司與五洲公司訂立負責清運該公司所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廢棄污泥之合約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經由公司靠行司機劉榮福之仲介,委託堃鈺公司代為清運五洲公司之廢棄物,每公噸給付堃鈺公司負責人乙○○二千元,並先交付面額十六萬元之支票予乙○○女兒即周瓊玉等情,為被告超群公司代表人庚○○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另案被告即堃鈺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訊時所供稱:伊係與超群公司之劉榮福聯絡,要伊派四部車前往五洲公司載運廢棄物,而由伊聯絡綽號「天成」男子派四部車前往載運等語(見警訊筆錄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及證人即超群公司司機劉榮福於警訊時所證稱:伊係超群公司司機,因先前乙○○與伊聯絡,而委託乙○○處理五洲公司之廢棄物,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伊前去台南縣○○鄉○○道下西港橋,與乙○○及四部大貨車會合,伊即帶同他們前往五洲公司,並由超群公司簽發面額十六萬元之支票,以為代價等語相符(見警訊筆錄第十五頁)。此外,復有超群公司與五洲公司所簽訂之「事業廢棄物代清運合約書」、超群公司簽發予堃鈺公司之面額十六萬元支票影本乙紙、及現場照片十四張、行政院環境署水污染稽查紀錄六紙、行政院環境署稽查督察大隊南區隊檢測報告五紙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超群公司確有委託乙○○經營之堃鈺公司代為處理五洲公司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業務,並由另案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甲○○聯絡,僱用大貨車司機丁○○、辛○○、己○○及丙○○等情,應堪認定。
(二)另案被告乙○○雖於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並無受超群公司之委託,代為處理五洲公司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業務,亦無聯絡甲○○,以僱用丁○○、辛○○、己○○、丙○○等司機,而超群公司交予堃鈺公司之支票,係欲請伊找尋合法掩埋場,此款項係欲交予掩埋之費用,而非係處理廢棄物之代價云云,證人劉榮福事後亦翻異前詞,改稱:伊並未介紹乙○○給庚○○,亦不知道乙○○為
何於案發當日去五洲公司載運廢棄物云云。惟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係由一位姓周的男子打電話予伊,要僱請大貨車載運物品,而由伊聯絡司機前去,約定在高雄縣大寮鄉新厝村某座加油站等候,再一同前往台南縣西港鄉,工資係每台每日五千元,當時姓周男子係稱要將該窪地填平等語(見警訊筆錄及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一二五號卷第十、四一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丁○○、辛○○、丙○○於偵查時及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係甲○○叫車的,伊等先去大寮那邊集合,由乙○○帶領伊等去西港交流道,乙○○並陪同伊等去五洲公司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二九三號卷第二五、二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渠等證言互核一致,堪以採信,足見另案被告乙○○經營之堃鈺公司,確有受超群公司委託代為處理五洲公司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業務,並由乙○○與另案被告甲○○聯絡,僱用大貨車司機丁○○、辛○○、己○○及丙○○等人,況另案被告乙○○現因本案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證人劉榮福亦因本案而受偵查中,於本案亦屬利害關係人,渠等事後空言否認,復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事後推諉之詞,殊難採信。
(三)又本案係超群公司負責人庚○○經公司靠行司機劉榮福之仲介,委託堃鈺公司代為清運五洲公司之廢棄物,一切委託代為清運事宜,均係由證人劉榮福與案外人即乙○○女兒周瓊玉接洽,當日復由劉榮福帶領乙○○等人至五洲公司清運廢棄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榮福、乙○○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訊筆錄第十五頁、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號第一四二頁背面),且互核一致,足見被告負責人庚○○並未親自與堃鈺公司人員聯繫,一切事宜係由證人劉榮福負責接洽。又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劉榮福告知伊要介紹合法之清運公司幫超群公司清運廢棄物,庚○○並有拿乙○○名片給伊,乙○○女兒周瓊玉至超群公司拿支票時,亦有拿名片給伊看,伊以為名片上之堃鈺公司、全新運公司係合法廠商等語(見警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劉榮福於警訊中供述:伊與乙○○聯繫後,與庚○○報告後,庚○○遂同意由乙○○至五洲公司清運,乙○○有告知伊堃鈺公司為合法環保公司,有清除許可,清運車輛亦為合法登記等語相符,並有乙○○及周瓊玉名片各一紙在卷可稽,復參以另案被告乙○○所經營之堃鈺公司確領有高雄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八十七年廢清字第零三八號),僅係因所申請經核准之廢棄物最終處理地點即明谷實業有限公司所設之衛生掩埋場,終止進場傾倒廢棄物契約,故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因無最終貯存處所而無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情,業據另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堃鈺公司高雄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堃鈺公司報請高雄縣環保局核備因明谷公司暫停進場而終止廢棄物契約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負責人庚○○係透過司機劉榮福介紹,且由證人劉榮福負責接洽代為清運事宜,因確信乙○○所經營之堃鈺公司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為合法之清運廢棄物廠商,始與乙○○訂立上開清運廢棄物合約,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負責人明知堃鈺公司已無廢棄物最終處理地點一節,則被告辯稱:伊以為該公司係合法之廠商,伊並不知乙○○如何載運的,及載往何處等語,即可信採。
(五)綜上所述,在被告超群公司負責人庚○○確信乙○○經營之堃鈺公司為合法廠商,且不知乙○○如何處理廢棄物之情況下,即難認被告超群公司負責人有何犯罪之故意,既無犯罪之故意,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以刑罰相繩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超群公司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超群公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怡諄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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