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九四號判決科罰金三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宣告緩刑二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月下午一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牛角坑農場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當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酒醉駕駛BA─○○四一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街由南投往中興方向行駛,其行近南投市○○街○○○巷口前時,原應注意時值傍晚,應小心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依當時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終因酒後操控力下降而疏未注意,冒然跨線駛入來車車道,迎面撞及來車道上,正沿大埤路由中興往南投方向行駛,甲○○所騎乘HD五─四九○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使甲○○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膝及足部多處擦裂傷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前,向前去現場處理之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 陳奇銘 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警察人員到場處理時,對乙○○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程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案本院南投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二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時地酒後發生車禍及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逆向是不對,但是因告訴人突然快速衝出才撞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右揭時地,酒後駕車駛入來車道,迎面撞擊告訴人 鄒聰明 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而被告復自承有於右述時地酒後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在來車道上撞到告訴人人車,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一節,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依卷附之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車頭中間處撞毀,車輛跨停在大埤街之分向限制線上,明顯偏左佔用對向車道一情,足徵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方法供本院查證,故其上開辯解徒託空言,要難遽予採信。次查酒精對中樞神精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毫克,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考;又觀卷附之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肇事地點屬劃有行向線之道路,路面、天後、視距皆良好,然被告之車輛正面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當時之懈怠情況至為明顯,亦可見事發前被告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照之人,為其供明在卷,是其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然其在飲酒後駕車,且貿然駛入來車道,而其肇事後經做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一.○三毫克,已明顯超出標準值;又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係晴天,且在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終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衝撞對向車道上之告訴人人車,致肇本件不幸事故,其顯然違反前揭之注意義務,應負過失責任。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就被告肇事原因分析亦持相同見解,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投鑑字第九一○三二五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查。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詳如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並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車禍案件報告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九四號判決科罰金三萬元,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宣告緩刑二年確定,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各一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尚在緩刑期間,再於飲酒至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無悔意,且其因違反交通法規,過失情節重大,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不輕之結果,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受所之損害,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件存卷可考,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