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柒支沒收。
事實壬○○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年二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與具犯意聯絡之 李深淵曾永良 (以上二人均已審結),共同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五時四十五分,與具有
犯意聯絡之成年人曾永良、李深淵,由其開車搭載曾永良、李深淵二人前往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處,繼由曾永良把風,李深淵持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為李深淵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晚間八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十之二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活動扳手二支、鐵丁扳手一支、油壓剪一支、螺絲起子二支、電鑽二支、電瓶引線一組、鉗子四支、T字型扳手七支、固定鉗二支、銼刀叁支、土地銀行提款卡一張、虎鉗一支、大哥大充電器六個、工具箱一組、砂輪二個、筆型手電筒一支、大哥大手機五個、夾鉗一個,並循線於台中市○○○街與東興路口查獲取回戊○○失竊之車輛。
㈡緣曾永良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六時三十分許,在南投市○○里○○路○○○巷
○弄○號前,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項訊息為壬○○及李深淵知悉,二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向陳明豐借用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繼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以電話向丁○○恐嚇稱須匯款三萬元至上述帳號,如不匯款,其車輛將無法取回,致丁○○心生畏懼,而匯贖金三萬元至壬○○、李深淵所指定之帳號。
㈢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具犯意聯絡之李深淵,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輛,得手後藏置於所示之地點。再由二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表示,如不將指定金額匯款至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其車輛將無法取回,致己○○、乙○○、丙○○等人,為求保全車輛,遂屈從壬○○、李深淵之恐嚇,依其恐嚇取財意旨,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付贖時間,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經其以提款卡自提款機提款後,再告知被害人車輛藏置地點,被害人方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取回車輛。
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上述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壬○○及共同被告李深淵、曾
永良自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附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份犯行足以認定。
㈡上述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共同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業據被告壬○○自警
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己○○、乙○○、丙○○、甲○○於警訊中指述其等所有之汽車先遭竊,嗣接獲被告之恐嚇電話後,即依指定之帳號賄款贖車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一紙、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匯款入戶通知單一分,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各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一紙附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份犯行自足以認定。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㈠按T型扳手質地堅硬,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
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壬○○與成年人之李深淵、曾永良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行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罪。其與壬○○、曾永良,就上述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
取財罪,被告壬○○、李深淵,就上述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核被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與李深淵間,於竊盜及恐嚇取財犯罪之實施,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壬○○先後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一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及恐嚇取財既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壬○○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年二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壬○○正值青年,不思向上,竟攜帶兇器竊盜,並進而為一己之貪念
以恐嚇方式取人錢財,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次數及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另扣案之T字型扳手七支,雖為同案被告李深淵所有,但其與壬○○共同犯本件竊盜所用,業據李深淵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活動扳手二支、鐵丁扳手一支、油壓剪一支、螺絲起子二支、電鑽二支、電瓶引線一組、鉗子四支、固定鉗二支、銼刀叁支、虎鉗一支、大哥大充電器六個、工具箱一組、砂輪二個、筆型手電筒一支、大哥大手機五個、夾鉗一個,均非違禁物,且不能證明供本件犯罪所用,因此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辛○○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一張,雖供本件犯罪所用,但並非被告所有,因此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被竊時間│車輛被竊地點│勒贖時間│行為手段│匯款銀行帳號││├───┼────┼──────┼────┤├──────┤││車號│取回時間│藏置地點│匯款付贖││勒贖金額││││││時間││新臺幣\元│├──┼───┼────┼──────┼────┼────┼──────┤│一│己○○│民國八十│台中市南區崇│八十九年│李深淵、│土地銀行○二││││九年九月│倫北路四十巷│九月二十│壬○○共│五○○五一○││││二十七日│十一號前│七日九時│同竊車並│七九九○號││││八時許││許│恐嚇取財│││││││││││├───┼────┼──────┼────┤├──────┤││二J─│民國八十││接獲恐嚇││五萬元│││一三八│九年九月││電話後即│││││二│十六日十││前往匯款││││││一時許│││││├──┼───┼────┼──────┼────┼────┼──────┤│二│乙○○│民國八十│台中市南屯區│八十九年│李深淵、│土地銀行○二││││九年十月│南美街六十四│十月四日│壬○○共│五○○五一○││││三日八時│號│十二時許│同竊車並│七九九○號││││許│││恐嚇取財│││││││││││├───┼────┼──────┼────┤├──────┤││BU─│民國八十│台中縣烏日鄉│八十九年││五萬元│││九五三│九年九月│學田路附近│十月五日│││││三│十六日十││││││││一時許│││││├──┼───┼────┼──────┼────┼────┼──────┤│三│甲○○│民國八十│台中市烏日鄉│八十九年│李深淵單│土地銀行○二││││九年九月│光明路五十八│九月二十│獨竊車後│五○○五一○││││二十七日│號前│七日七時│與壬○○│七九九○號││││八時許││許│共同恐嚇││││││││取財│││├───┼────┼──────┼────┤├──────┤││B八-│民國八十│台中縣霧峰鄉│八十九年││六萬元│││一七七│九年九月│六股路二七四│九月二十│││││六│十二日十│號前空地│二日十二││││││八時五十││時許││││││分許│││││├──┼───┼────┼──────┼────┼────┼──────┤│四│丙○○│民國八十│台中縣大里市│八十九年│李深淵、│土地銀行○二││││九年十月│樹王里福德路│十月五日│壬○○共│五○○五一○││││四日二十│六十七巷十五│七時許│同竊車並│七九九○號││││三時五十│號前││恐嚇取財│││││分許││││││├───┼────┼──────┼────┤├──────┤││R九-│民國八十│台中市○○路│八十九年││一萬元│││一六三│九年九月│口│七月五日│││││九│十二日十││十四時許││││││八時五十││││││││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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