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七○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猶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甲○○經送往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出所付保護管束。惟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經定期採尿送驗結果,鑑驗其排放之尿液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又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非本判決事實認定之範圍,理由詳後述),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許執行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期滿。
三、詎甲○○於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各連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一時許各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經警查獲(各施用時間、地點及經警查獲之時間及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屏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及覆驗結果,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其各次施用之毒品種類亦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屏東縣政府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洵屬有據,至堪採信。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事實欄一部分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該所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所出具之高所正戒勒字第二八五三號函及附件之證明書附卷足參。準此,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有本院上開裁定、被告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雄看守所前揭函文及證明書在卷佐憑,故被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事實欄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起訴並審判之。
三、被告甲○○經送往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出所付保護管束。惟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後經發佈通緝查獲後,執行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期滿,此有本院前開裁定及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出所證明存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三犯事實欄三所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應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再予以起訴審判之。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及其所犯事實欄一、三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理由詳後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於事實欄三部分,雖僅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尚有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到院(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七○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二號),且核此併辦部分,與起訴論罪之附表一編號四部分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應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併辦部分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安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公訴人另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號、第三○○一號,詳如附表二所示),係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內所犯,足證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勒戒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期間均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況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其各項戒治處遇成績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此有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高女戒明教字第八八號函及各階段處遇成績總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復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彰顯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分別因前後送強制戒治期間加以區隔,難謂各有概括之犯意存在。故此併辦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起訴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時間及地點│施用之毒品│││││││├──┼────┼──────┼───────┼───────────┤││八十七年││八十七年九月七││││八月三十│高雄市旗津區│日十六時二十分│││一│一日起至│中洲三路七十│許,在高雄市旗│第二級毒品│││同年九月│四巷四十四號○○區○○○路七││││七日十二││十四巷四十四號││││時許││││├──┼────┼──────┼───────┼───────────┤││八十九年││││││十月十七││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零時許│屏東縣屏東市│六日二十時四十│第二級毒品│││回溯二十│某友人住處內│分許,在高雄市││││四小時內│○○○區○○○路││││之某時││││├──┼────┼──────┼───────┼───────────┤││八十九年││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月二十││十七日二十二時││││八日一時│屏東縣屏東市│十五分許,在屏│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三│二十分許│某友人住處內│東縣潮州鎮喜來││││回溯二十││坊汽車旅館二○││││四小時內││八號房間││││之某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許回│桃園縣八德市│十三日在高雄市│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四│溯二十四│友人住處○○○區○○路一││││小時內之││三七號處││││某時││││└──┴────┴──────┴───────┴───────────┘附表二: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時間及地點│施用毒品│├──┼────┼──────┼───────┼───────────┤││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八十八年九月九│││一│九時四十│屏東縣屏東市│日二十時五十分││││五分許回│友人住處│許,在屏東縣屏│第二級毒品│││溯二十四││東市和平國小前││││時內之某││││││時││││├──┼────┼──────┼───────┼───────────┤││八十八年││八十八年十一││││十一月二│屏東縣屏東市│月二十一日凌晨││││十一日三│公裕街三五三│一時三十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二│時許回溯│巷六十二弄六│在屏東縣屏東市││││二十四小│十七號│公裕街三五三巷││││時內之某││口││││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