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貳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貳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八十五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甫執行完畢。八十七年間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裁定強制戒治,嗣因實施成效良好,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二十五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間因實施成效良好,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甲○○竟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約三天一次,連續在同市屏東公園公廁等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屏東市○○路大同國中附近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南台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二七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而甲○○親排之尿液經送驗,其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二七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可佐,且其尿液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高衛試煙字第G-一00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稽,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其結果白粉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二七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純度八0.五八%,純質淨重一.0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調科字第二二00一四三一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裁定強制戒治,因實施成效良好,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施用毒品多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間因實施成效良好,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三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八十五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五年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猶不知警惕,變本加厲,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亟待矯治,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於他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二七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既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洪乙心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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