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六號
原告乙○○
丙○○丁○○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辛○○
庚○○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辛○○、庚○○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四二一之四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四二一之四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庚○○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辛○○、庚○○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台南縣○○鄉○○段四二一之四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乙○○、丙○○、丁○○、甲○○人共有,而相鄰之由被告辛○○、訴外人己○○共有之台南縣○○鄉○○段四一七之七及四一八地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據稱為被告辛○○、庚○○所共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相鄰之同段四一八之五地號土地為被告戊○○○所有,其上被告戊○○○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之地上建物既分屬被告等人所有,惟被告等分別占用,原告等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是原告等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無權占有之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全體。為此,提起本訴。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測量系爭土地時,是從後面地界量起,發現我們的面積不夠,才發現遭被告的房屋占用,本件認無再測量必要。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鄉○○段四二一之四三、四一七之七、四一八、四一八之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四份、照片四張、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與其餘被告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之房屋於五十八年間即已完工使用迄今業三十餘年,而系爭土地曾於七十
二年時經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過,當時被告之房屋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請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調上開期日對系爭土地實施複丈測量之相關資料。由該次複丈測量之資料,即可知於七十二年實施複丈測量時,被告不僅未占用原告之土地,反係原告占用被告之土地。另為明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請命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實施複丈。
㈡系爭建物即門牌台南縣○○鄉○○路五八四、五八六號房屋,為被告辛○○、
庚○○之父 黃金村 在五十七年所蓋,嗣分產歸由被告辛○○、庚○○共有,黃金村蓋屋時有測量沒有越界,七十一年土地分割時有測量,沒有越界。七十二年道路拓寬時,原告有抗議占用他的地,當時有鑑界,原告自願不定界,以原有使用為界,當時鑑界沒有占用。
㈢系爭建物即門牌台南縣○○鄉○○路五八○、五八二號房屋,原係訴外人黃榮
忠、 黃清峰黃青陽 三兄弟所建,被告戊○○○於七十四年五月四日向 黃榮忠 、黃青陽、黃清峰等三人買受。
㈣本件是因地政人員從系爭房屋前面樑柱量起,而被告房屋的樑柱占到道路水溝地,如果從後面地界量起,就不會占到,請求再測量。
㈤系爭房屋係三十餘年之老屋,於房屋興建時,係有依地籍圖線興建,並無越界
建築情事,否則鄰地所有人豈會毫無異議?豈有遲至三十餘年後方發現有越界建築情事之理?系爭房屋依早期測量之地籍界線興建,若依現代測量工具測量而有越界建築情事,被告仍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
㈥據被告側面得知,本件歸仁地政事務所負責測量本件之測量員 薛建中 係原告之親戚,其竟不迴避,有偏坦原告之嫌,其測量結果是否正確,恐有疑義。
㈦退萬步言,縱有越界建築情事,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系爭房屋所在之土地及鄰地,歷經分割及道路拓寬,衡情原告早知有越界情事,原告之前從未提出異議,依法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
三、證據:提出建物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戊○○○提出)。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被告辛○○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辛○○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四二一之四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一八一平方公尺)為原告四人共有,其中如附圖斜線A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為被告辛○○、庚○○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無權占有,如附圖斜線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為被告戊○○○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各該占有之建物,並將該占有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爰提起本訴等語。
三、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及以前陳述及被告庚○○之陳述,固均自認系爭房屋即建物門牌台南縣○○鄉○○路五八○、五八二號為渠共有,然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辯稱:渠所有房屋是依地籍線興建,並無越界情事,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越界,是否正確,認有疑義,且縱有越界,系爭土地及渠所有房屋所在土地歷經分割及道路拓寬,原告應早知有越界情事,其從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不得請求被告拆屋等語。被告戊○○○亦自認係建物門牌台南縣○○鄉○○路五八四、五八六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然亦否認其房屋有越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情事。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台南縣○○鄉○○段四二一之四三地號土地為原告四人共有;南側毗鄰地為同段四一七之七、四一八、四一八之五地號,其中四一七之七、四一八地號為被告辛○○及其子即己○○(已據原告撤回起訴)所共有,辛○○之被繼承人黃金村(八十五間年去世)於五十七年間在該土地上建有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三層樓房即門牌台南縣○○鄉○○路五八○、五八二號二棟,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於黃金村生前即分產由被告辛○○、庚○○自黃金村受讓共有,部分出租他人,部分自行使用;另四一八之五地號土地為被告戊○○○所有,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台南縣○○鄉○○路五八○、五八二號三層磚造樓房為訴外人黃榮忠、黃清峰、黃青陽兄弟所建,於七十四年五月四日出賣被告戊○○○,建物一樓部分出租他人使用,二、三樓部分則由戊○○○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照片四張附卷可佐,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房屋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既均為被告否認,本件自應審究㈠被告所有上開房屋有無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㈡如認有越界情事,被告就越界部分,有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六、被告雖抗辯其所有上開房屋並無越界占有系爭土地,惟查:㈠經本院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被告辛○○、庚○○所共有
台南縣○○鄉○○路五八六、五八四號房屋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被告戊○○○所有門牌台南縣○○鄉○○路五
八二、五八○號房屋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業據歸仁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並檢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主張渠所有房屋是依地籍線興建,並無越界,惟被告所有建物均為未保
存登記三層樓房,無建築執照或相關測量資料可資查考,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及毗鄰地前於土地分割及道路拓寬時,曾經複丈測量,均
無越界情事,惟經核閱歸仁地政事務所覆函檢附之系爭土地及毗鄰之被告所有四一七之七、四一八、四一八之五地號土地自七十二年至八十九年複丈資料,經查:⑴四一八之七、四一八之八地號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因分割複丈,複丈圖記載「舊房屋與空地鋼釘為界」⑵四一八地號於七十二年五月六日依聲請鑑定,複丈圖記載「申請人自願不釘界,以原有使用為界」⑶四一七地號於七十二年八月因分割複丈,複丈圖記載「分割地釘鋼釘為界」,然就各該界址鋼釘位置,均未標示於複丈圖,無從認定是否就毗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鑑定,自無從辨識當時的界址點與本件歸仁地政事務所測繪之經界有無不同,況上開複丈或鑑定,均係就土地為之,未併予測量建物,亦未就建物部分有任何記載,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在當時並無越界占有系爭土地情事。
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複丈系爭四二一之四三地號,所定南面界
址1、2點,1在牆壁,2在牆壁外,其中界址點1在建物牆壁,核與原告陳述八十九年十月測量時發現被告房屋越界等語及所提出標示界址噴漆之照片相符(界址噴漆在被告辛○○、庚○○共有之中山路五八○號建物牆壁上)。又據複丈圖所載「四一八到場未簽」,應係指四一八地號所有權人即被告辛○○及其子己○○,顯然被告辛○○或其子己○○有到場,因不認同複丈結果而未簽名,而由測量員 吳泰田 逕行施測,其測繪結果與本件測量員薛建中測繪結果,尚無相違之處,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房屋有如附圖A、B所示越界情事,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本件測量員薛建中疑與原告有親戚關係,質疑其測量結果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則被告辛○○、庚○○請求再行測量,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辛○○、庚○○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台南縣○○鄉○○路五八四、五八六號房屋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被告戊○○○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台南縣○○鄉○○路五八○、五八二號房屋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B部分,業如前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辛○○、庚○○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四二一之四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四二一之四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至被告辛○○、庚○○另辯稱:縱有越界情事,系爭土地及毗鄰之被告所有土地,歷經分割及道路拓寬,衡情原告早知有越界情事,從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云云。惟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為反對,不得於建築完成後再請求拆除建築物,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四號判決、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申請複丈,始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房屋占有,核與本院調取之歸仁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複丈成果圖相符,而就歸仁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均無就被告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測量之複丈圖,亦無足供辨識系爭土地毗鄰被告所有之四一七之七、四一八、四一八之五地號之各該界址點確實位置,業如前述,而被告辛○○、庚○○自認其所○○○鄉○○路五八六、五八四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五十七年所建,五十八年完成,被告就所主張其房屋建築當時,原告明知越界而未即提出異議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併予說明。
九、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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