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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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被訴毀棄損壞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零時許,在南投縣○○鎮○○路附近某處釣蝦場內與朋友飲用高粱酒,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在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三九二九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南投縣○○鎮○○路○○○號住處;詎乙○○駕車到達南投縣○○鎮○○路○○○號「金好卡拉OK」前時,竟撞擊「金好卡拉OK」之大門,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五時三十分許,將乙○○送往 曾漢棋 醫院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二一一點五七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即一.一MG/L)。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曾漢棋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及酒精濃度測定記錄影本各一紙在卷足稽,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亦有照片六幀在卷足憑,而被告在警方測試、訊問過程中,被告有語無倫次之情形,顯已無法安全駕駛,有警方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再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零四七毫克至零點二三八毫克時,人體會有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降低、抑制力變小等情狀;為每公升零點二三八毫克至零點四七毫克時,人體會有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情狀;為每公升零點七一四毫克至一點四二八毫克時,人體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錯亂等症狀;於每公升一點一九0毫克至一點九0四毫克時,人體會有昏呆、木僵、昏睡、明顯肌肉失調、大小便失禁等情狀(參照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八十四年一月初版第三九二
頁);又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零點一毫克(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㈠對心裡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㈡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後照鏡。行政院法務部在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亦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毫克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毫克,已遠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應已屬「不能安全駕駛」,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因犯罪之目的、動機,酒後駕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零時許,酒後駕車到達南投縣○○鎮○○路○○○號「金好卡拉OK」前時,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駕駛上開車輛往金好卡拉OK之大門猛力撞擊三次,造成該店之大門、櫃檯、點唱機、沙發一組、辦公室隔間、看板、水電設備毀壞而喪失效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足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趙淑容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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