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六○○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零五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本件訴外人 陳玉嬌 持有第三人 黃宏謨 簽發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下稱台企埔里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一○六七○號、票據號碼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支票一張,經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將上開支票,委託被告於票載發票日屆至時,將該支票存入訴外人陳玉嬌開設於原告台企埔里分行之活期存款帳號八一七二三二號帳號內,當時係由原告台企埔里分行之受僱人即被告執行其職務而收受該支票,並經被告於原告前揭八一七二三二號綜合存款存摺內頁簽收,然被告竟將該支票侵占入己,致訴外人陳玉嬌因此喪失該支票之持有,無法對黃宏謨行使該一百萬元之票款請求權,嗣後,陳玉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及原告台企埔里分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案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號、九十年再易字第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判決確定,復經訴外人陳玉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並已賠償陳玉嬌共計一百二十五萬零五百七十四元,又原告因支付訴訟費用三萬零六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八萬零五百八十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號、九十年再易字第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各一份,本院執行筆錄一份、繳納收據四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玉嬌持有第三人黃宏謨簽發以台企埔里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一○六七○號、票據號碼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支票一張,經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將上開支票,委託被告於票載發票日屆至時,將該支票存入訴外人陳玉嬌開設於原告台企埔里分行之活期存款帳號八一七二三二號帳號內,當時係由原告台企埔里分行之受僱人即被告執行其職務而收受該支票,並經被告於原告前揭八一七二三二號綜合存款存摺內頁簽收,然被告竟將該支票侵占入己,致訴外人陳玉嬌因此喪失該支票之持有,無法對黃宏謨行使該一百萬元之票款請求權,嗣後,陳玉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及原告台企埔里分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案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號、九十年再易字第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判決確定,復經訴外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並已賠償陳玉嬌共計一百二十五萬零五百七十四元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號、九十年再易字第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各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一一執行筆錄一份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號、九十年再易字第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執行職務之行為,不法侵害訴外人陳玉嬌之權利,而賠償予訴外人陳玉嬌一百二十五萬零五百七十四元,已如前述,則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一百二十五萬零五百七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其因上開民事案件支付訴訟費用三萬零六元,亦一併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固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三萬零六元,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三萬零六元,即不可採,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