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丁○○右列被告等因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孓 明貴 、乙○○及丁○○均無罪。
事實
一、丙○○與不知情之 孓明貴 、乙○○及丁○○等四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相約共同經營清粥小菜類型餐廳。因四人中僅有丙○○具有經營此類餐廳之經驗,遂由丙○○向不知情之屋主戊○○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之對價,租用位於台南縣○○鄉○○路○段○○○號之建物,經營以「大漢清粥」為名之餐廳。詎丙○○為節省營業成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至七月初某日,與姓名不詳之水電工人,共同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及竊電之犯意聯絡,推由該名水電公司人損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所有而委託由用電戶丙○○保管使用之編號第一0—三六—四一0六—00號電表之封印公文書後,並將電表內部零件改變,使電表迴轉變慢而失效不準之方式,竊取電力共計約六千度。嗣因台電公司南區營業處內部稽查發覺該處電表度數有異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指派職員己○○等人會同警方,至前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孓明貴、乙○○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傳票二紙在卷可稽,被告孓明貴、乙○○二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承租前址經營「大漢清粥」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損壞電表封印及竊取電力使用等犯行,辯稱:損壞電表及竊電之舉,應係承租該地前手所為,與其等經營之「大漢清粥」無涉;伊僅出資成立「大漢清粥」,並未實際負責經營;伊無水電工經驗,無力從事變更電表之舉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孓明貴、乙○○及丁○○等四人共同於前揭時地向證人戊○○租前址經營「大漢清粥」等情,業據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孓明貴、乙○○及丁○○等人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分別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戊○○所述出租情節相符,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孓明貴、乙○○及丁○○等四人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台電公司編號第一0—三六—四一0六—00號電表之封印業經破壞,且其內部零件遭改變,電表迴轉已生變慢之情狀等情,業經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丙○○等人經營「大漢清粥」處之電表封印確有遭破壞,且有內部零件經改變,使電表迴轉變慢失效不準之情狀。
(二)證人戊○○於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將前址出租予丙○○,並收取租金。於出租予丙○○前,曾於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出租予 陳松頭 經營之3+3佛具店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陳報狀)。又台南縣○○鄉○○路○段○○○號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同年九月間之電費分別為:三月至四月使用電力一千六百九十三度;五月至六月使用電力一百五十九度;七月一日至八月二日使用電力二十六度;八月二日至九月一日使用電力六千一百十七度等情,有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說明一紙在卷可稽。是依證人戊○○所述及台電公司之電費紀錄以觀,案外人陳松頭使用前址至八十八年四月間為止,前址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月間並無人使用,故八十八年三、四月間之使用電力至同年五、六月間,呈現急速下降之情狀。然八十八年五、六月間雖無人承租使用前揭房間,然該屋之使用電力度數仍有一百五十九度,平均每月仍須使用電力七十九點五度。是果被告丙○○所辯:變更電表之舉,係前手所為云云屬實,則被告丙○○承租前揭房屋開始經營「大漢清粥」之使用電力,每月至少應有七十九點五度為是。然被告丙○○承租前揭房屋後,第一個月電力使用電力竟只有二十六度,甚而不到無人使用之五、六月間,每月度數之三分之一。足見損壞電表封印,變更零件,使電表變慢失效等情,應係被告丙○○經營前揭「大漢清粥」後,始行發生。被告丙○○辯稱:可能係前手所為云云,當無可採。
(三)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之前我們沒有做過清粥小菜,只有丙○○有做過清粥小菜,開過兩家店的經驗,是丙○○找我們一起開的。實際在經營的是丙○○」、「當初合夥約定每個人出十萬元,但實際只拿了約八、九萬而已,我們錢是交給丙○○。」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孓明貴於同日庭訊時亦供稱:「剛開始提議要經營的是丙○○,約定是每個人十萬元,但因我沒有錢,是乙○○幫我出的,店實際經營者是丙○○,帳是我與我太太在收銀台每天將錢結算後,交給丙○○。」、(問:何人作決定?)「應該是丙○○。」、(問:丙○○有看帳嗎?)「有的。」、「現場是我和太太共同收銀,其他事務均由丙○○處理,乙○○及丁○○只是出錢而已,很少到店內。」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這家店原始是何人說要開店的?「當時是丙○○約我們的。開店時都是丙○○他們在處理。我沒有處理。當時我剛從中油退休,要過去建築業。」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與「大漢清粥」曾有交易往來之辛○○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稱:「他們剛要設立時,有過來談,後來過一陣子就有生意往來,但量不大。剛開始是丙○○過來談的。起初我們意願不高,後來是朋友介紹才有生意往來。我們有拿東西過去給他們看,也有給他們的師傅看。如果丙○○不在,就與裡面師傅談。」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戊○○亦證稱:前址係其出租予被告丙○○等語(參見證人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警訊筆錄),參以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其於經營「大漢清粥」前,曾於台南縣永康市另行經營同類型之清粥小菜,「大漢清粥」之相關貨物及廚房師傅均係由其台南縣永康市該店支援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依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孓明貴、乙○○、丁○○等人前揭所供,及證人辛○○、戊○○所為之前開證述,「大漢清粥」本係被告丙○○提議成立,且「大漢清粥」初始之承租房屋、進出貨物及廚房師傅等經營清粥小菜餐廳所需之相關事項均為被告丙○○一手主導等情,堪認「大漢清粥」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丙○○,「大漢清粥」之相關事宜應均係被告丙○○管理。而被告孓明貴實際並未出資,僅係受僱在該處工作;被告乙○○並未至店內工作;被告丁○○亦僅開始籌備之初曾至該店處(下詳),參以僅有被告丙○○有經營清粥小菜之經驗,知悉此類餐廳所需耗費之電力等情,堪認破壞電表封印及改變其內零件藉以竊電等情,應係經營「大漢清粥」之實際負責人丙○○始得為之。
(四)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該店初始係同案被告丁○○負責照顧,被告丁○○並曾雇用「庚○○」之人負責處理餐廳事務,嗣因丁○○與庚○○跑路,伊進駐店內照顧事務云云,同案被告乙○○於同日亦改稱:該店剛開始是由同案被告丁○○作主,其所知悉被告丙○○之意思係要同案被告丁○○負責照顧該店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被告丁○○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到庭陳述時,堅詞否認曾涉入該店經營之事,而同庭應訊之被告丙○○亦改稱:「店開始籌備時,丁○○有過去店裡面,店開始營運時,丁○○還有過去店裡面,之後就是由孓明貴及乙○○等人處理了。」、「店開始營運沒幾天,丁○○就沒有到店裡面了。」等語(參見前開審判筆錄),被告丙○○與乙○○此部分供述前後不一,顯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無可採。被告丙○○另辯稱:其不具有水電工資格,無力進行變更電表等高度技術性工作云云。惟現今社會分工細密,被告丙○○果欲破壞封印變更電表零件,無須親自為之,以少數對價雇用一水電工即可完成,被告丙○○徒以其自己本身不具水電工能力云云為辯,顯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丙○○毀壞公務員委託掌管之公文書、違反電信法等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臺電公司在用戶電表上裝置之封印鎖,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臺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以示為臺電公司所加封之意思表示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之準文書,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臺電公司之職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用戶保管,被告丙○○擅自損壞該封印鎖後,變更電表內部零件,使上開電錶迴轉變慢失效不準,以此方法竊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被告並非對水電工程專精之人,而改變電表內部零件具有觸電之高度危險性,若非孰知水電之專業人士自無從為之,而熟知水電之專業人士若非業者指使,亦無私自變更電表內部結構之理。而電表均係台電公司委託用電者掌管,且其上均有封印,實際進行變更電表內部零件者,當無不知其所為業已破壞該封印,並可生竊電之結果。是被告丙○○與實際從事破壞封印及變更電表內部結構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另被告丙○○經營之「大漢清粥」係由八十八年七月份開始經營,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為台電公司查獲前揭竊電等犯行,是被告丙○○竊電期間應僅有一月,而參以「大漢清粥」於八十八年八月份之使用電力度數為六千一百一十七度,是推知被告丙○○實際竊盜度數應約六千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實際竊電度數達二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度等語,惟此係台電公司本於電業法第七十三條及處理竊電規則第六條之相關規定,以被告丙○○經營之「大漢清粥」所有電器所需電力容量乘以每日十二小時復乘以一年三百六十五日,再行扣除已有之六千一百一十七度後,計算所得之度數,而得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電費損失,並非被告丙○○實際竊用之電力度數,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約二萬七千元(以台電公司每度四點六0八元追償價格計算)、竊電時間約一月非久、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孓明貴與丁○○等三人與被告丙○○共同基於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共同以破壞台電公司電表封印,並將電表內部零件改變,使電表迴轉變慢而失效不準之方式,竊取電力,因認被告乙○○、孓明貴與丁○○三人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孓明貴與丁○○等三人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乙○○、孓明貴與丁○○等三人均係「大漢清粥」股東,而竊電所得利益,被告乙○○、孓明貴與丁○○等三人與被告丙○○均霑,當無不知之理等情為據。訊據被告乙○○、孓明貴與丁○○等三人於偵審中固均坦承為「大漢清粥」股東,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罪嫌,被告孓明貴辯稱:伊僅在店內負責收錢等雜務,不知有竊電情事等語;被告乙○○與丁○○則均辯稱並未實際涉入該店經營情事等語。經查:實際負責處理「大漢清粥」之相關事務者為被告丙○○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乙○○與丁○○於偵審中辯稱:其等就店內事務並未涉入等語;被告孓明貴於偵審中辯稱:僅負責收款,並未掌管該店等語,尚非無據。是被告乙○○、孓明貴與丁○○等三人既未綜理掌管「大漢清粥」該店事務,是否知悉被告丙○○竊電之舉,即非無疑。又前揭「大漢清粥」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開始營運,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即為台電公司查獲竊電情事等情,已如前述。而電費計算收費均係以二月為計算單位,是八十八年七月間之電費,需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始會收到相關單據,是雖被告乙○○、孓明貴與丁○○等三人為「大漢清粥」股東,然其等於收受電費單據之前,亦無從察覺被告丙○○竊盜之舉。尚難僅以被告乙○○、孓明貴與丁○○等三人因竊電之舉,可能受有利益,而推認其等三人就被告丙○○竊電之舉,均係知情,且參與其中。是被告乙○○、孓明貴與丁○○等三人辯稱:其等就竊電之舉,均無所悉等語,尚非全然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認被告乙○○、孓明貴與丁○○等三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罪嫌,揆諸前揭法條,應就被告乙○○、孓明貴與丁○○等三人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