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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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智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智字第95號原告戊○○
壬○○上一人辛○○訴訟代理人丁○○原告辛○○被告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共同癸○○訴訟代理人丑○○
己○○被告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子○○被告保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庚○○人樓共同訴訟代理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取得我國新型專利155122號「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裝置
」(下稱系爭專利),在向專利局申請專利之前,依專利法25條之規定,完成文字說明及圖示說明相互間結構,及20分鐘自動遮瓦斯通路,杜瓦斯中毒之文字敘述之必備之文件,而已先取得該文字著作及圖示著作權。被告製造、販賣之熱水器(下稱系爭產品)係依原告上開著作作成之立體物,而以重製及改作之方式侵害原告著作權:
⒈舊著作權法28條第7款,認為平面轉立體(或由立體物還
原繪製成平面圖)即屬重製或改作。如依117278科技工程圖作為複製者仍有侵害著作權之重製權或改作權。
⒉台中高分院85上更㈠256判決引用83上訴1018判決,認定民
安公司及董事長 許革 非利用與辛0000000專利合作而實施專利機會;另偷繪製欲實施專利6325及117928科技工程設計圖,作為開模複製立體圖,而遭刑事判決有罪。不因其實施17103專利另獲MA205、MA405液化石油氣控制調器結構工程圖案等(圖形著作26537及27994號)作為實施17103新型專利實施之憑據,可證實施17103專利必須依賴MA205及MA405工程圖,始能由其平面(即科技工程圖)轉換作成立體圖(即上揭調整器商品)。若依專利公報無尺寸及方位之技術結構圖,即難實施專利,故實施專利技術必須另使用有方位及尺寸標示之工程圖圖形著作,因此實施他人專利之技術必侵害著作權。
⒊82偵95號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大項1-3小項之敘述
:「按將他人之設計圖形,以半面變立體之方式製作成品,係以其他方法改作,侵害他人著此經比較81年6月10日修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23款、第27款、修正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第28款,並參酌該修正立法理由自明」,唯該案因法官誤認舊著作權法第七款已刪除,而判無罪,經檢察總長提非常上訴之理由與83台非368判決。另辛○○雖不服台中高分院83上訴1018誤判半面轉立體為專利之實施,非著作權重製及改作而提上訴,唯一年後不願纏訟而撤回上訴,因檢察總長認判決平面轉立體無罪顯違法令,而不同意辛○○自訴人撤訴;最高法院以85台上5120更進一步闡明就平面作成立體物是改作1「唯」立體物再現原圖形者,除有改作「亦有」重製,均有侵權之刑責。民國93年11月10日高雄高分院92年上更㈡第1號,即遵85台上5120號更審指示撤銷地院判決與台非368判決而證著作權28條第七款仍有效之導正,改判台港京公司販賣117298工程圖改作MA-415型瓦斯防爆器(專利施品)罰3萬,董事長處5個月有期徒刑。
⒋經濟部從智慧財產局95年6月15日撤銷民安公司許革非教唆
郭美綾 繪圖員,就辛○○亨有17103實施物(即立體物)還原繪製成MA-205、MA-405(含MA-415)及MA-505工程圖之著作權登記。雖內政部誤發著作權登記謄本,因虛偽而遭撤銷,顯見欲實施17103專利管路瓦斯漏氣自動遮斷,必須另繪製有方位及尺寸標示之科技工程設計圖,始能由科技工程圖改作而成立體物(即瓦斯防爆器),光從專利公報揭露之專利圖(即結構圖、組合圖),並非有尺寸標示及方位之科技工程圖,無法實施專利。
㈡專利法25條第③項專利圖及工程圖,兩圖示「均於」完成時
分別享有「圖形著作權」、「科技工程設計圖著作權」,亦因文字說明專利之功能而另獲「文字著作權」。因此83上訴1018判決許革非利用合作期間重製實施17103專利而抄襲科技工程圖為已有,係重製行為判處一年刑罰並沒收圖紙,智慧財產局亦撤銷內政部誤准實施新型17103專利。而抄襲案26537(205、405、415、505型)、27994著作權登記,即證實施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技術,侵害著作至明,如另再引用專利權人「另繪製」有方位尺寸標示之工程圖改作而成立體物(即瓦斯防爆器)就有刑責,除非不需另繪制前述26537工程圖。
㈢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既可20分鐘關閉電源,依專利法第85
-1條規定「物品與他人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相同者,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應推定有侵害專利權。
㈣爰依據專利法第84條、第86條及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
第8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87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數千萬之侵權聲明保留。
⒉被告等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四
大報頭版面下面1/2刊登「道歉啟事」,並於晚上19-20點八大電視台(台視、中視、華視、民視、 東森 、中天、TVBS、三立)朗讀判決文及道歉啟事,以每分鐘50字速度朗讀3次。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得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保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被告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為熱水器銷售商,被告台灣
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熱水器製造商,所製造、販賣的熱水器中之電子控制器系向被告保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而被告保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早於80年即以其所申請的專利新型第77875號,特徵生產製造販賣此等具獨創性的產品,並續經更新之新型第108328號,及新型第109431號專專利,而原告所主張之證據資料中,並未有任何證據指明顯示被告等,在那個範圍那個項目有涉嫌侵害到系爭專利權及著作權之犯行,且未提出任何史積極之證據以為釋明。原告所提證據共23項之多,但詳查其內容,盡是與本件著作權及專利權無關的另一案例(瓦斯漏氣自動遮斷器又稱瓦斯防爆器)之專利權及著作權之法律爭議。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據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據此原告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系有前揭之犯行,僅憑原告之片面控訴,自難認定被告有何侵犯原告著作權之實。原告此等不實指控之目的,顯然是蓄意騷擾合法經營廠商,藉此戕害廠商商譽中,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玩法手段,於業界夙有惡名。
⒉原告所提示之證據,均與系爭專利權及著作權之侵權認定
無關,被告等實難就該提列之無關證據逐一提出答辯,原告訴人於屢次濫訴指控中,從未具體指明被告等有何侵權之認定,亦無法舉出任何證據以供被告等據以答辯及提供法庭以作為調查之依據,原告在證據中僅提供發票二張及廣告海報一份,不但沒有具體指明何處有侵權,亦未提具有公正性的第三方所提出的侵權認定及報告書,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5年11月27日以專函合法送達於原告,要求其提出有侵權認定的報告,惟一直未見原告就此部份提補正,以實其說(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度聲字第2720號),足見告訴人所為之告訴乃屬不實之指控,更彰顯原告濫訴,浪費司法資源以行恫嚇謀財之不法行徑。
⒊關於本院97年7月24日以北院隆民戊96年度智字第95號號
函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事,被告保登公司針對上開號函說明二、「代為鑑定事項如下:請鑑定電子點火控制器
PCB板中關於定時安全裝置部分,是否有落入新型公告編號第377813號之專利範圍?」,實應係鑑定此電子點火控制器PCB板,是否整體落入新型公告編號第377813號之專利範圍,而非僅針對定時安全裝置的部分鑑定。
⒋故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除引用其餘被告之抗辯外,另稱:
⒈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明揭:「民法第184條第
1項所指之過失,以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壬,即應過失之不法行為負舉證責任。被告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係代銷台灣林內公司所開發製造熱水器,該產品業經製造商台灣林內公司保證並未侵害他人之專利權(見被證23),被告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係善意信賴台灣林內公司之保證,始加以販售,已盡可能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⒉被告自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後,於93年5月即委請具公正
性的鑑定單位一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將原告系爭專利權(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裝置)與被告所製作生產之產品作出是否侵權的鑑定報告,並於95年5月5日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當時提出該鑑定報告備查,已清楚指明被告所生產的產品,與原告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裝置,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此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430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據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專利申請範圍既然實質不同,為實施該專利而進行之圖面,甚至立體構成當然有別,可見原告於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實無理由。
⒊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同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就著作之類別及其內容有詳細之規定,是創作如符合上述規定,且無同法第9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又本法第10條之1又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故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該著作之表達,至其所表達之內涵是否受專利法保護,應另行依專利法定之;反之,受專利法保護之標的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亦應另行依著作法定之。另有關「平面之圖形著作轉變為立體形式」,若其係依「圖形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物,係屬「實施」之行為,非屬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此有經智慧財產局96年5月16日智著字第09600041550號函說明在案。
⒋功能性的保護乃專利法申請發明智慧財產保護項目,且功
能性的論述在原告該系爭著作權及專利權申請之前的84年11月30日,即已由經濟部國家標準局具體公告在國家標準中(國家標準CNS家用燃氣熱水器Gasburningfordomes
ticuse,總號13603第5.6.3項),顯見原告所提之三項功能即不具有原創性,非屬發明專利所欲保護之對象,更何有疑義於著作權範疇之侵權,以此作為課處著作權法之罪責依據,實為無由。蓋專利權法已修正為無究刑法之責,而著作權法有刑法之究責,專利權有依其首創之不同等別,而有受保護之不同年限,著作權則無年限,專利權之取得有其申請上的難度,需經各該類別的專家經層層把關,著作權則採登記註冊備案制,且無需經專家審核等,故如果任由著作權申請人只要提出申請,就可無限制的擴充解釋且延伸到專利實施之許可權,而無視其是否侵犯到著作權法所欲保護平面文章,圖形及聲音,影像等作者之智慧結晶的精神,似乎意謂者著作權全然優於專利權。被告等所製作之產品,係經多少電于及機械工程師,從小零件的設計,到整體的組合,再加上獨特的專利性能,無法和原告的著作權有所抵觸。
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00號不起訴處分
書,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字第3198號審認後,以聲請人告訴已逾法定時間為由,予以駁回。綜上,原告指控被告之違反著作權侵害其權益,既無實質之事證,復無公正的第三方鑑定證據以證被告之侵權,加以高等法院所認定之原告之告訴已逾法定時限等,原告無法證名被告等有何侵權行為,被告何來民事賠償責任。
⒍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㈡被告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為熱水器銷售商,被告台灣
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熱水器製造商,所製造、販賣的熱水器中之電子控制器係向被告保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入。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其著作權及專利權,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之產品確實有侵害其著作權及系爭專利。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部分:
按著作權法上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在平面著作轉為立體構造物之情形,若平面著作以平面形式附著於立體物上(如將圖畫印製於花瓶),或平面著作之內容單純性質再現為立體物(如將米老鼠圖畫製作為米老鼠玩偶),該平面著作之外型特徵,既可在物理上或觀念上與物品之功能或實用層面分離觀察辨識而獨立存在,而該分離後之外形特徵復與原平面著作相同或近似,雖可構成著作權法所規範之「重製」行為;然若係按平面著作之內容,按圖施工之方法,依循著作所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作成為立體物,即難將原平面著作之外形特徵與立體物之實用層面分離辨識,應認係屬單純之「實施」行為,而與著作權法所規範之「重製」行為無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販售之熱水器電子控制器,係依其所有之系爭專利之圖形及文字說明而為,而侵害其就該等圖形及文字之著作權,惟縱認其所述屬實,被告依據圖形及文字製作熱水器,插接各種元件,而生產、製造熱水器成品之行為,核屬單純按圖施作之「實施」行為,而與著作權法所規範之形態模擬之「重製」或「改作」行為無涉,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部分:
⒈查原告所以認被告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無非以
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具有20分鐘自動遮斷電子迴路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均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包括文義的表現及均等的表現。因此以待鑑定對象中多個元件、成分或步驟達成申請專利範圍中單一技術特徵之功能,或以待鑑定對象中單一元件、成分或步驟達成申請專利範圍多個技術特徵組合之功能,均得稱該技術特徵係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故關於專利侵權之判斷,首應依據「文義讀取」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如否,則接下來應判斷有無「均等論」之適用。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瓦斯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控制裝置係於一瓦斯熱水器之電子控制電路中,包括有:一短時間延遲電路含一由電阻、電容所組成之預設時限內作動該電源電路以輸出電源,且須於因超溫或長時間使用(如20min)等因素而作動關閉電源者;一溫度偵測電路含一由電阻、Zener二極體、PTC(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一電晶體所組成之偵測溫度電路;以及一長時間定時電路含一由電阻、電容所組成之超過預設時限時作動;一使用狀態記憶電路含一電阻、電容組成之RS正反器,用以配憶超溫狀態及超過時限,並進而有效關閉電源者」(本院卷第46頁),是其要件可拆解為:⑴一種瓦斯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控制裝置係於一瓦斯熱水器之電子控制電路中,包括有:⑵一短時間延遲電路含一由電阻、電容所組成之預設時限內作動該電源電路以輸出電源,且須於因超溫或長時間使用(如20min)等因素而作動關閉電源者;⑶一溫度偵測電路含一由電阻、Zener二極體、PTC(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一電晶體所組成之偵測溫度電路;以及⑷一長時間定時電路含一由電阻、電容所組成之超過預設時限時作動;⑸一使用狀態記憶電路含一電阻、電容組成之RS正反器,用以配憶超溫狀態及超過時限,並進而有效關閉電源者,據此以觀,原告以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具有20分鐘自動遮斷電子迴路為由,即推導出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結論,顯有未符「全要件原則」。
⒉原告雖又謂: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既可20分鐘關閉電源
,依專利法第85-1條規定(按依原告所引「物品與他人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相同者,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法文內容,應為同法第87條之誤),應推定有侵害專利權云云(本院卷第210頁),惟系爭專利既為新型專利而非方法專利,自無上開法定推定之適用。
⒊又本院曾依原告聲請就被告販賣之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送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原告同意預納費用,並表示若未依限繳納,則由本院依法處理(本院卷第279頁97年6月19日勘驗筆錄),惟原告嗣未依限預納鑑定費用,並表示無鑑定必要(本院98年2月12日筆錄第2頁),故原告尚未能證明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
⒋至原告雖聲請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
第52號卷,惟衡其目的在推翻被告所提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結論之可信性,而縱認該鑑定報告結論不可信,仍不得謂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侵害專利權之事實,是本院經核無繼續調取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㈣據上而論,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著作權及專利權
之行為,則其依專利法第84條、第86條及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8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㈤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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